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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3

變更房屋納稅義務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訴字第182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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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826號 原 告 黃朝福 被 告 黃仕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更房屋納稅義務人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之2房屋之納稅義務人變更 登記為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之2房屋(稅籍編 號:00000000000,下稱系爭房屋),係由原告出資興建及 取得所有權,僅借用原告之子即被告名義申報納稅義務人, 實際上系爭房屋均由原告居住管理使用,水電費亦由原告所 繳納,原告亦曾設籍、設公司於該址,並曾提供該屋作為鎮 上托兒所。惟因原告經商被拖累負債,需要處分系爭房屋償 還債務,但被告避不見面,爰依房屋稅條例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變更登記為 原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 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台灣 電力公司函、水電費繳費通知單、戶籍謄本、瑞芳鎮公所函 、公司會員證書、營業稅繳款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㈡第41 頁以下),且有新北市稅捐稽徵處瑞芳分處112年12月21日 函及所檢附之房屋稅籍證明書附卷可考(見本院卷㈡第47頁 以下)。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 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是本院審酌原告所提出之上 開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房屋稅條例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之 納稅義務人變更登記為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明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鵬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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