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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7

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訴字第205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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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058號 原 告 江建德 訴訟代理人 成介之律師 被 告 江鐘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於民國113年1月8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5樓房屋(下稱系爭5樓 房屋)、6樓頂樓加蓋(下稱系爭6樓加蓋房屋)之所有人。 然被告自民國90年起即開始占用系爭6樓加蓋房屋,經原告 多次要求搬遷,均置之不理,更持續騷擾原告家人並提出各 式訴訟,原告不得已提起本件訴訟以維護權利。 ㈡被告無權占有系爭6樓加蓋房屋,侵害原告對系爭6樓加蓋房 屋之使用收益權能,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 ,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6樓加蓋房屋。另被告無權占 有系爭6樓加蓋房屋,其占有本身即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爰併依民法179條規定,以每月新臺幣(下同)15,000元 為計算,請求被告返還起訴前5年之不當得利計900,000元, 暨起訴後至遷讓時止按月15,000元計算之不當得利。 ㈢被告雖辯稱系爭6樓加蓋房屋之所有人為訴外人即兩造之母江 王妙子,然江王妙子業於78年間將系爭5樓房屋連同系爭6樓 加蓋房屋,一併贈與原告,此由原告於受讓系爭5樓房屋後 即支付系爭6樓加蓋房屋水電、瓦斯費乙情可明。實則,江 王妙子之所以將系爭5樓房屋連同系爭6樓加蓋房屋,一併贈 與原告,乃係與兩造之父江有棟(於106年10月15日死亡) 預先分配財產;被告部分,則為其清償賭債及再給一筆錢讓 其購買股票;至小弟甲○○部分,則係給予一筆錢供作其購買 天母房地之頭期款。 ㈣聲明:   ⒈被告應自系爭6樓加蓋房屋遷出並騰空返還原告。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9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6樓加蓋房 屋時止,按月給付原告15,000元。   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江王妙子於00年0月間購入系爭5樓房屋後,僱工 興建系爭6樓加蓋房屋,故系爭6樓加蓋房屋之所有人為江王 妙子。江王妙子雖於78年間將系爭5樓房屋贈與原告,但仍 保留系爭6樓加蓋房屋供自己及其他家人居住使用。系爭5樓 房屋與系爭6樓加蓋房屋各有獨立門戶、衛浴,相互隔離分 開、互不干涉,系爭6樓加蓋房屋並未附屬於系爭5樓房屋而 隨同贈與原告。另系爭6樓加蓋房屋現由被告及江王妙子同 住,江王妙子亦同意被告居住使用,原告未花分文即取得系 爭5樓房屋,竟又驅趕被告及江王妙子離開系爭6樓加蓋房屋 ,其心可議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江王妙子原始取得系爭6樓加蓋房屋所有權:   ⒈不動產物權,有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者,亦有非因法律行為 而取得者,興建新建築物,乃建築物所有權之創造,非因 法律行為而取得,該新建築物所有權應歸屬於出資興建人 ,不待登記即原始取得其所有權;未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 權前,房屋所有權屬於出資興建之原始建築人(最高法院 101年度台上字第127號、96年度台上字第2851號裁判意旨 參照)。   ⒉經查,證人即參與系爭6樓加蓋房屋興建之乙○○到庭結證稱 :我和我先生李阿田(已歿)一起做建築工,他是師傅、 我是小工,李阿田有時也會包一些工程來做;江王妙子之 前有叫我、李阿田和一些師傅等人去加蓋她家頂樓,當時 江王妙子已經買了5樓,我們不清楚王江妙子家務事,但 李阿田都是跟江王妙子聯絡、收錢,也都是江王妙子指示 或討論如何蓋房子等語(見本院卷第180至182頁)。本院 審酌證人乙○○就本件訴訟之結果並無利害關係,與兩造復 無恩怨或特殊情誼,應無甘冒偽證罪責故為虛偽陳述之必 要,是其證言堪以採信。是以,系爭6樓加蓋房屋係由江 王妙子出資興建乙節,即可認定。   ⒊又系爭6樓加蓋房屋有獨立出入口,且有外牆屋頂足以遮風 避雨,內部空間亦與其他建物有所區隔,此觀系爭6樓加 蓋房屋外觀、內部照片甚明(見本院卷第69至73、173頁 ),可見系爭6樓加蓋房屋構造上及使用上具有獨立性, 乃為一獨立建物。系爭6樓加蓋房屋既為獨立建物,復未 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揆諸前揭說明,應由江王妙子原 始取得系爭6樓加蓋房屋所有權,自不待言。  ㈡江王妙子無從移轉系爭6樓加蓋房屋所有權,亦未將系爭6樓 加蓋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原告:   ⒈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 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 分其物權,此為民法第759條所明定,是以如欲處分未辦 保存登記建物之占有、使用、收益及交易等支配權能,僅 能移轉其事實上處分權,以符合當事人約定及維持社會交 易秩序。原告雖主張江王妙子於78年間已將系爭5樓房屋 連同系爭6樓加蓋房屋一併贈與原告,故其為系爭6樓加蓋 房屋之所有人云云,然稽之前揭說明,系爭6樓加蓋房屋 既未辦理保存登記,江王妙子即無從處分系爭6樓加蓋房 屋所有權,原告自無因江王妙子之贈與而取得系爭6樓加 蓋房屋所有權之可能,先予指明。   ⒉再者,證人江王妙子到庭結證否認其將系爭6樓加蓋房屋( 事實上處分權)贈與原告:我是兩造之母,於77年間購入 系爭5樓房屋,後來僱工興建系爭6樓加蓋房屋;我雖然於 78年間將系爭5樓房屋贈與原告,但我還是留下系爭6樓加 蓋房屋自己住並供奉神明、祖先,沒有一併贈與原告;我 同意被告繼續住在系爭6樓加蓋房屋,但因為原告不想被 告住,才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見本院卷第104至105頁), 而證人甲○○亦到庭結證稱:系爭6樓加蓋房屋是江王妙子 買下系爭5樓房屋後才加蓋的,是江王妙子付的錢;我事 後才知道江王妙子將系爭5樓房屋贈與原告,不過江王妙 子應該沒有把系爭6樓加蓋房屋一併送給原告的意思,因 為原告一直住在國外,而且系爭6樓加蓋房屋主要是放祖 先的牌位;我不知道江王妙子為什麼要把系爭5樓房屋贈 與原告,不過當初父母並未資助我買士林區忠義街房地, 我也不知道父母有無為被告清償債務等語(見本院卷第18 3至187頁)。本院審酌系爭6樓加蓋房屋所有人江王妙子 業已到庭否認其將系爭6樓加蓋房屋(事實上處分權)贈 與原告,證人甲○○亦否認有原告所指父母預先分配財產之 情;至原告迄今仍繳納系爭6樓加蓋房屋水電費乙情(此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0頁),亦與原告是否取 得系爭6樓加蓋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之事實間不具高度蓋然 性,稽上各情以觀,即難認定江王妙子已將系爭6樓加蓋 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原告。  ㈢原告既非系爭6樓加蓋房屋之所有人,亦非事實上處分權人,其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6樓加蓋房屋,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無權占有之不當得利,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因訴遭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無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雅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廖宇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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