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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15

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訴字第210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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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109號 原 告 張榮松 訴訟代理人 陳映良律師 被 告 張重仁 張榮輝 張榮宗 張端然 李張秀瑜 張正義 張正禮 張勝一 張貴陽 張志強 張惟鈞 張掙潔 張掙雅 張冠群 張煒杰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張正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當事人不適格、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 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 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分割共有物之訴,屬固有必要共 同訴訟,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必全 體共有人一同起訴或被訴,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 67年台抗字第480號判例意旨參照)。當事人不適格,法院 得逕認為無理由而為駁回之判決(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1 8號判例、15年上字第1799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905號判 決要旨可參)。 二、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0條第1項 規定,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又人之權利能力,始 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亦有明文。次按法院對當事 人之認定,係以有當事人存在為前提,當事人不存在,即無 訴訟程序主體,亦無當事人能力。而當事人在形式上是否存 在及是否具有當事人能力,法院固應依職權調查,惟起訴對 象既已死亡不存在,乃屬不能補正事項,且其訴不合法,自 應依法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參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抗字第11 30號裁判要旨)。另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 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 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8條固有明定。是必以當 事人於訴訟繫屬中死亡,始有由法定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 訴訟之問題。若於「起訴前」死亡者,原即欠缺當事人能力 之要件,殊無上開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1 7號、91年度台上字第455號裁判要旨可參)。 三、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而依卷附系爭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之記載 ,系爭土地登記之共有人,其中被告張惟捷已於起訴前之民 國111年11月18日即已死亡,且其繼承人陳春美、張惟鈞皆 已拋棄繼承業經本院准予備查在案,此有本院公告查詢可佐 (見本院卷第53-55頁),經本院於112年11月21日函命原告 補正張惟捷之繼承人、為當事人之追加或撤回(見本院卷第 77-78頁),固經原告具狀撤回對張惟捷之起訴,並表示張 惟捷目前為無人繼承之狀態,待原告另向本院聲請為其選任 遺產管理人後,再追加其為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50、171 頁),復提出張惟捷之戶籍謄本(除戶全部、現戶全戶)、 繼承系統表為佐(見本院卷第153-157頁)。然揆諸首揭意 旨,張惟捷於起訴前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依法無從補正 ,亦無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規定由其繼承人或遺產管理 人承受本件訴訟之餘地,是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顯未以該 共有人全體(含繼承人全體)一同起訴或被訴,即屬當事人 不適格,且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依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 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佩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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