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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1

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訴字第212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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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126號 原 告 李佳晏 訴訟代理人 陳金圍律師 洪巧華律師 被 告 徐金蓮 訴訟代理人 吳東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 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柒拾貳萬伍仟元,及自民國112 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90%,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06年3月13日、17日、20日、22日、23日、28日 間,陸續向原告借款6次,總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310萬 元,因兩造約定還款期限為3個月,遂由被告分別開立如附 表一所示6紙支票交付(下稱系爭支票)予原告。另被告於1 06年4月17日再向原告借款40萬元,並於翌日還款30萬元, 尚餘10萬元未還。嗣被告為免跳票,遂央求原告將系爭支票 抽回,原告即將系爭支票抽回,被告於000年0月間開立面額 320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106年本票)予原告,作為上開借 款(計算式:310萬元+10萬元)之擔保。嗣因被告開立之系 爭106年本票已逾3年過期,被告再於110年10月23日開立如 附表二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110年本票)予原告以換回系 爭106年本票,惟自110年11月迄今,被告僅於110年11月9日 、110年12月7日、111年1月6日、111年2月7日、111年3月8 日、111年4月7日,每月各匯款清償1萬元,共6萬元,嗣未 再清償,經被告一再催討均置之不理。是被告尚積欠原告31 4萬元(計算式:320萬元-6萬元)。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14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確有向原告借款,兩造自105年4月起之借還款模式,為 被告按月交付原告6張面額共為310萬元之支票,並由原告兌 現後由原告匯款同支票面額之金錢至被告之支票帳戶,此流 程係民間借款常見為定期徵信債務人支票票信之常用手法, 是兩造之借款310萬元關係自105年4月時已發生,且嗣後均 未增加借款金額,另000年0月間借款10萬元部分不爭執。又 兩造本為感情甚篤之密友,是兩造借款均無約定利息,是被 告還款,均係用以償還本金,是被告已清償1,717,000元, 則本件借款債務僅餘1,483,000元(計算式:320萬元-1,717 ,000元),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均無理由。  ㈡原告於另案確定判決中已自承兩造間之借款流程如前開所述 ,可知原告持票所兌現之金錢,均係由被告自行匯入,是原 告未於每次簽立支票時,均交付310萬元之借款,而係匯款 後旋即將該匯入金額以票據兌現之,是兩造全部借款都係同 一筆310萬元之借款甚明。另若原告主張除本件320萬元借款 外有其他借款,則原告自應就該事實負擔舉證之責,若原告 就其他筆借款並無任何舉證存在,則應認被告前所清償之債 務為系爭借款甚明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分別於106年3月13日、17日、20日、22日、23日分別匯 款500,015元予被告,於28日匯款600,015元予被告。 ㈡被告分別開立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支票與原告,系爭支票均 未提示。 ㈢原告106年4月17日匯款40萬元與被告,被告於翌日匯款30萬 元與原告。 ㈣被告有開立面額320萬元、發票日期空白之本票與原告。 ㈤兩造有於110年10月23日相約見面。 ㈥被告前以其開立之面額320萬元本票債權不存在,對原告提訴 ,經本院三重簡易庭以111年度重簡字第795號判決於確認超 過320萬元及自111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 利息部分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嗣被告不服提出上訴,經本院 以111年度簡上字第584號廢棄原判決,原告提出抗告,經最 高法院駁回抗告確定。 四、本件爭點:㈠系爭320萬元之借款為何時發生之款項?㈡系爭3 20萬元之借款已清償數額為何? ㈠系爭320萬元借款為何時發生之款項?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稱消費借貸者,於 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 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是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 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 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 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 之證明,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 ,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 分擔之原則。若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 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 益之裁判(最高法院著有19年上字第2345號、18年上字第28 55號、1679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當事人苟就消費借貸法律 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已能證明間接事實,且該間 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顯足推認因果 關係存在者,即無不可,並非以直接證明消費借貸法律關係 之要件事實為必要,此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8號、 105年度台簡上字第25號判決意旨自明。原告主張兩造間於1 06年間就附表一所示款項成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惟為被告 所否認,依上開說明,原告自應先就兩造間有上開款項消費 借貸之合意負舉證之責。  ⒉原告主張被告於附表一所示匯款日之日期,向原告借款共計3 10萬元,業據其提出新光銀行存摺存款對帳單、附表一所示 之支票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34頁),被告對於其有於附表一 所示期日收受原告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乙節,亦未與爭執 ,再參以系爭320萬元本票係為擔保320萬元之借款債務乙情 ,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亦自承上開320萬元借款係為310萬 元與106年4月之借款餘額10萬元所加總等語(見本院卷第105 頁),可知被告於000年0月間尚積欠原告310萬元,否兩造豈 有於斯時核算出320萬元數額之情事,是兩造於000年0月間 存在320萬元之借貸關係,應堪認定。  ⒊被告雖辯稱310萬元係始於105年4月,附表一所示款項係為定 期徵信支票票信之手法,此由被告自105年4月起按月交付原 告6張面額共310萬之支票,再由原告兌現後匯款同支票面額 之款項至被告帳戶之情節可知悉等語,固據其提出答辯狀所 附附表二暨銀行帳戶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115至125頁)。查 ,上開證據僅得推知兩造確實有該等金流之事實,而該等金 流是否為同一筆310萬元,仍有未明。且被告所提附表二之1 05年4月13日至同年月28日之金額僅為260萬元,已與310萬 元之款項不符,再參照被告所辯於105年4月即開始還款,則 於被告所指如附表二之105年5月、6月、7月、8月、10月、1 2月之日積欠之借款早已非310萬元,何以需再以310萬元之 支票作支票徵信,顯見被告所辯不實,此外,被告復未提出 其他證據證實兩造確有達成以由被告不斷開立310萬元支票 與原告兌現後,再行匯入被告帳戶之票據徵信之合意,自無 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㈡系爭320萬元借款已清償數額為何?  ⒈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 ,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 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被告抗 辯其已清償1,717,000元之款項,為原告所否認,即應由被 告就已經清償1,717,000元之事實盡舉證責任。  ⒉查,兩造於000年0月間尚存有320萬元之借貸關係,已如前述 ,而被告自107年至111年共計匯款與原告475,000元,業據 其提出原告新光銀行帳戶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117至126頁) ,此為原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信屬實。原告復未提 出舉證證明兩造尚有其餘借款之事實,是上開款項應屬清償 系爭320萬元借款之用,是系爭320萬元之借貸已清償之數額 應為475,000元。至被告所提105年至106年6月之匯款,係為 兩造結算320萬元款項之前所為,自難認與系爭320萬元款項 有關聯。  ⒊原告復主張兩造於110年10月23日尚結算仍有320萬元借款等 語,固據其提出兩造間之對話紀錄及本票為證(見本院卷第3 5至40頁)。然觀諸上開對話紀錄所示,原告於110年10月20 日對被告確認相約之時間,兩造遂相約於110年10月23日會 面,雙方並有於當日見面等情,僅得知悉兩造有於110年10 月23日相約碰面,惟其等碰面原因若干、有無結算款項俱屬 未知,自無從遽以認定兩造於110年10月23日尚存有320萬元 之借貸關係,是原告此部分主張,無從可採。又上開320萬 元本票(發票日記載為110年10月23日),經被告前以其開立 之面額320萬元本票債權不存在,對原告提訴,經本院三重 簡易庭以111年度重簡字第795號判決於確認超過320萬元及 自111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部分之本 票債權不存在,嗣被告不服提出上訴,經本院以111年度簡 上字第584號以原告未能證明經被告授權或同意填載發票日 ,認定該本票欠缺發票日而無效,廢棄原判決,原告提出抗 告,經最高法院駁回抗告確定,業經本院調閱該卷宗確認無 訛,是上開本票發票時並無發票日,原告復未能證明其得被 告授權簽屬110年10月23日為發票日,是本票為無效,自無 從認定原告曾取得發票日為110年10月23日之本票,亦無從 認定被告於110年10月23日尚積欠原告320萬元乙節。  ⒋原告再稱上開475,000元係屬利息之支付等語,然原告自承兩 造於借款當時並無約定利息利率等語(見本院卷第145頁), 可見雙方於借款之際並無約定利息如何計算,原告事後再以 票據利率6%作利息之計算並予以扣抵清償數額,自屬無據。  ⒌基此,系爭320萬元之款項,扣除已清償之475,000元,尚餘2 ,725,000元,應堪認定。  五、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 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定有 明文。其中所謂返還,係指「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而言, 亦即貸與人一經向借用人催告(或起訴),其消費借貸關係 即行終止,惟法律為使用人便於準備起見,特設「一個月以 上相當期限」之恩惠期間,借用人須俟該期限屆滿,始負遲 延責任,貸與人亦始有請求之權利。又所謂貸與人得定一個 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 限,祇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一個月以上相 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次給付有確定 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 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 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 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 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亦為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 03條所明定。系爭320萬元借款兩造並未約定到期日,又兩 造並未約定逾期還款之遲延利息利率,依前揭規定意旨,自 應以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則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23日起(本院卷第91頁,起訴狀繕本 於112年10月12日寄存送達被告,於同年月00日生送達效力 )併給付週年利率百分之5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72萬,5, 000元,及自112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核均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幽蘭 附表一: 原告匯款資訊 被告開立之支票 編號 日期 金額(含手續費) 票據號碼 發票人 票面金額 發票日 到期日 1 106年3月13日 500,015元 AG0000000 徐金蓮 50萬元 106年6月13日 未記載 2 106年3月17日 500,015元 AG0000000 徐金蓮 50萬元 106年6月17日 未記載 3 106年3月20日 500,015元 AG0000000 徐金蓮 50萬元 106年6月20日 未記載 4 106年3月22日 500,015元 AG0000000 徐金蓮 50萬元 106年6月22日 未記載 5 106年3月23日 500,015元 AG0000000 徐金蓮 50萬元 106年6月23日 未記載 6 106年3月28日 600,015元 AG0000000 徐金蓮 60萬元 106年6月28日 未記載 附表二: 票據號碼 發票人 票面金額 發票日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CH524804 徐金蓮 320萬元 110年10月23日 110年10月23日 110年10月23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淑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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