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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6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訴字第227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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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271號 原 告 杜佳芳 訴訟代理人 呂秋律師 複 代理人 彭繹豪律師 被 告 吳紹賢 上列當事人間因家暴傷害等案件(111年度訴字第1414號),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111年度附民 字第1620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零伍佰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 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零伍佰 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 原告起訴聲明原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502,0 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嗣於民國(下同)113年1月29日本院言詞辯論庭 期時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01,0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 所為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 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為夫妻關係,因爭執子女照護事宜,被告竟於110年9月1 9日18時30分,在新北市○○區○○路00號之「板橋大遠百」百 貨公司1樓至地下1樓之手扶梯上,因不滿原告手機拍攝及要 求不要再私自帶走小孩,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推倒原告並搶 走原告所有APPLE廠牌之IPHONE手機(下稱系爭手機),致原 告跌坐至手扶梯上而受有右前額挫傷、右側臀部、右手肘、 右臂、右膝及右小腿挫傷等傷害,原告後起身欲拿回手機, 被告另基於毀損之犯意,將系爭手機重摔於地板,造成系爭 手機螢幕保護貼破裂而無法使用,是原告不僅肉體受有傷害 ,財產受有損失,精神上亦因此受有極大痛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就上開家暴 傷害等犯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 字第403、第17530號起訴,及本院刑事庭111年度訴字第141 4號判處被告犯家暴傷害罪及毀棄損壞罪,分別處有期徒刑2 月及拘役15日,並經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3584號 上訴駁回確定,被告至今皆未向原告致歉。原告因被告上開 不法侵害身體權及財產權之行為,受有損害,其肉體、財產 、精神受有相當痛苦,故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精神慰撫金500,000元及財產上損失1,000元之損害賠 償。        ㈢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否認有犯罪,原告身上的傷是自己跌倒造成,刑 事庭中所勘驗之監視器畫面,並無伊打原告之畫面,反而是 原告在打伊、拉伊等畫面,致伊也受有身體上之傷害,且因 未傷害原告,故無須道歉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此 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自明。所謂舉證係指就爭訟事實 提出足供法院對其所主張者為有利認定之證據而言,若所舉 證據,不能對其爭訟事實為相當之證明,自無從認定其主張 為真正。次按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 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 ,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83號判決 要旨參照)。末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 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 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 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674 號及49年台上字第929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9月19日18時30分許,在位於新北市○○ 區○○路00號之「板橋大遠百」百貨公司1樓,抱著當時5歲之 女兒搭乘電扶梯至地下1樓期間,原告在後方尾隨,向被告 追問次日可否探視女兒,並持其所有系爭手機對被告錄影。 被告竟於電扶梯上拉扯、推擠原告,並轉身伸手拿走站在後 方踏階之原告手中所持系爭手機,致原告碰撞電扶梯並向後 跌坐在電扶梯踏階上,受有右前額、右手肘、右手臂、右側 臀部、右膝及右小腿挫傷等傷害。嗣因原告欲向被告取回系 爭手機,隨即起身尾隨被告走下電扶梯至地下1樓,被告遂 將系爭手機朝地板丟擲,造成系爭手機之螢幕保護貼因遭撞 擊而凹陷破裂,損壞螢幕保護貼之外觀及保護螢幕功能之完 整性等事實,核與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刑事庭111年度訴字 第1414號刑事判決資料、台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358 4號刑事判決相符。  ㈢又被告雖抗辯伊並無打或拉扯原告,並辯稱原告所受傷害係 其自己跌倒所造成云云,惟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刑事庭11 1年度訴字第1414號卷(下稱刑事卷)勘驗原告所提供行動電 話錄影影片之筆錄內容(刑事卷第173頁至第174頁)各節,被 告與原告確於電扶梯上起口角爭執,正準備進入下行電扶梯 時,被告向原告稱:「現在是有任何法律文件嗎?妳現在講 這些話是什麼意思?」後,隨即畫面晃動,錄影結束等情, 若非被告上前以強烈之動作搶走原告之行動電話,因而與原 告有拉扯、推擠,原告豈會無端拿握不穩而導致畫面搖晃甚 至中斷錄影?足證於被告上開言語後,雙方確為搶行動電話 乙事有拉扯、推擠之肢體衝突,方導致原告錄影有晃動並結 束錄影,依上情觀之,被告確有搶走原告行動電話,因而與 原告拉扯、推擠,而致原告摔倒而碰撞及跌坐電扶梯上受傷 。又原告主張被告拋摔其行動電話致保護貼毀損部分,並經 本院刑事庭勘驗上開百貨公司內監視器影片,勘驗結果為被 告有丟擲右手所拿物品之動作,原告亦因此有到旁撿拾物品 之舉止,益徵被告確有丟擲原告之行動電話無誤,而被告未 能就其爭訟事實為相當之證明,本院實難據此為被告有利之 認定,故原告上開主張被告不法侵權行為之事實,應堪認定 ,且被告之不法侵權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及手機保護貼受損 間均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確屬明確。  ㈣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有前開行 為不法毀損原告之物及侵害原告身體權之不法行為,其中侵 害其身體權部分致原告因此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且其所 受痛苦與被告之不法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財產上 之損失及精神慰撫金,洵屬正當。茲就原告所受損害,論述 如下:   ⒈財物損失部分:按負損害賠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 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而不能回 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 法第213 條第1項、第215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關於物 之喪失或損害,請求金錢賠償,其有市價者,應以請求時 或起訴時之市價為準。蓋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 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來狀態」,而係「應有狀態 」,應將損害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考慮在內。故其價格 應以加害人應為給付之時為準,被害人請求賠償時,加害 人即有給付之義務,算定被害物價格時,應以起訴時之市 價為準,被害人於起訴前已曾為請求者,以請求時之市價 為準(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79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再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 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 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亦有明定。經查,原告主張 其所有系爭手機螢幕保護貼因遭被告毀損而無法再予使用 ,致其受有財物損失1,000元等語,已提出物品受損照片 為憑(見刑事卷第181至185頁)。原告雖未提出其所更換 系爭手機螢幕保護貼之相關收據以證其受損失金額,惟原 告所稱犀牛盾品牌之螢幕保護貼市場價值約為600餘元至1 ,000餘元不等(參犀牛盾線上商店網站https://rhinoshie ld.tw/),本院考量上開物品均會隨使用時間而逐漸磨損 降低品質,爰酌定原告就上開物品之損害額以500元計算 ,方為合理。   ⒉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 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 之計算不同,然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 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 民事判決要旨參照)。且所謂「相當」,應以依實際加害 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 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而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 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 福,被告於與原告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在百貨公司大庭廣眾 之下,竟因爭執而推擠、拉扯原告,致原告碰撞電扶梯並 向後跌坐在電扶梯踏階上,受有右前額、右手肘、右手臂 、右側臀部、右膝及右小腿挫傷等傷害,以被告之不法行 為觀之,難謂情節輕微。本院審酌原告為大學畢業,現職 為麻藥護理師,月收入約6萬5,000元,名下有股票一筆; 被告大學畢業,現職為骨科醫師,月收入約10萬餘元,名 下有車輛1輛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本院依職權 調閱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份附卷 可稽。本院審酌兩造學經歷、經濟狀況、社會地位,及被 告行為手段、原告受傷情節之嚴重性,致原告精神所受痛 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50萬元 ,尚嫌過高,應以10萬元為允適。  ㈤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 條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 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繕本,被告迄未給 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即111年9月27日起(見111年度附民字第1620號卷第33 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 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0,5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所命之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 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 項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予以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 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 ,故無庸為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諭知負擔,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紫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蘇哲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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