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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6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訴字第236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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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365號 原 告 張昆保 訴訟代理人 王仁聰律師 田崧甫律師 被 告 張景淑 訴訟代理人 李亢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民國113年1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58,000元。 二、被告應自民國112年7月20日起至返還如附表編號1所示機器 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元。 三、被告應自民國112年7月20日起至返還如附表編號2所示機器 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1,200元。 四、被告應自民國112年7月20日起至返還如附表編號3所示機器 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1,200元。 五、被告應自民國112年7月20日起至返還如附表編號4所示機器 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1,200元。 六、被告應自民國112年7月20日起至返還如附表編號5所示機器 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1,450元。 七、被告應自民國112年7月20日起至返還如附表編號6所示機器 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3,250元。 八、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九、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0%,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與胞兄張金賀(民國102年6月23日死亡) 共同經營涌新五金有限公司(下稱涌新公司),並租用門牌 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之1廠房(下稱系爭工廠) 營業;原告與張金賀於85、86年間,再共同出資購買如附表 所示之6台滾輪製造成型機(下合稱系爭機器),供涌新公 司使用;而後原告於00年0月間退出涌新公司經營時,與張 金賀協議各取得系爭機器一半之權利,即由原告移轉系爭機 器應有部分1/2予張金賀。嗣張金賀死亡,由被告改以涌興 企業社名義繼續經營系爭工廠而無權占用系爭機器,經原告 訴請被告返還系爭機器,為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字第1 422號(下稱前案)判准確定在案,惟被告迄未返還。又系 爭機器每月租用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0,000元,被告無權 占用系爭機器受有利益,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並按原 告就系爭機器之應有部分比例,請求被告返還自102年7月起 至112年6月底計120個月之不當得利1,200,000元(計算式: 20,000元×120個月×1/2=1,200,000元),暨自112年7月起至 返還系爭機器之日止,按月以10,000元計算之不當得利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00,000元,及自112年7月起 至返還系爭機器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0,000元。 二、被告抗辯:系爭機器係由兩造父親張義雄出資購買,並放置 在系爭工廠內,現為兩造公同共有。被告接手系爭工廠以涌 興企業社名義經營後,即維持系爭機器原樣放置,並未使用 ,自無受有使用利益之不當得利。又系爭機器自購買至今已 近30年,殘值所剩無幾,原告主張系爭機器每月租用價值達 20,000元,實無依據。退步言,縱認被告受有不當得利,原 告之請求亦已逾民法第127條第3款之2年時效,被告可拒絕 給付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為系爭機器之共有人、應有部分1/2,且被告無權占有系 爭機器:   ⒈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 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 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 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 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 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 而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11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前訴訟判決理由中之判斷雖不生既判力,惟如當 事人在前訴訟以其為主要爭點而加以爭執,法院就該爭點 亦予以審理而為實質判斷,則以該爭點為先決問題之不同 後訴,原則上不許為相反之主張或判斷,此乃基於禁反言 及誠信原則之適用,俾達紛爭解決一次性及防止前後裁判 矛盾。   ⒉經查,原告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規定,訴 請被告返還系爭機器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業經前案判決 確定在案(見調解卷第39至53頁)。稽之前案確定判決理 由,原告是否為系爭機器之共有人、被告是否無權占有系 爭機器等節,均為該案之重要爭點,且經兩造充分攻防, 法院據以審理而為實質判斷,被告復未指出該確定判決有 何顯然違背法令、或有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或原 判斷顯失公平之情,堪認該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該重要爭點 包括原告為系爭機器之共有人(應有部分1/2)、被告自 張金賀死亡後即無權占有系爭機器之判斷已生爭點效,依 上說明,兩造即不得任作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為相反 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被告猶辯稱系爭機 器乃兩造父親張義雄出資購買,兩造依繼承關係而公同共 有云云,即不足採信。   ⒊又被告不爭執其於前案言詞辯論終結即112年5月2日後,仍 繼續占有系爭機器之事實(見本院卷第31、42頁),而被 告復未提出並證明其於前案言詞辯論終結後得占有系爭機 器之正當權源,是被告除於張金賀死亡後至前案言詞辯論 終結112年5月2日前無權占有系爭機器外,其後迄今仍持 續無權占有之狀態,亦堪認定。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其無權占有系爭機器之不當得利:   ⒈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依其利益之性質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 179條前段、第181條但書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之物 ,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依不當 得利之法則得請求返還之範圍,固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 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惟於審酌對方所受之 利益時,如無客觀具體數據可資計算,請求人所受損害之 數額,未嘗不可據為計算不當得利之標準(最高法院92年 度台上字第32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民法第821條規定 ,各共有人固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就共有物之全部, 為回復共有物之請求,惟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並無該條規 定之適用,請求返還不當得利,而其給付可分者,各共有 人僅得按其應有部分,請求返還(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 第134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自張金賀死亡後即無權占有系爭機器,依社會 通常之觀念,被告自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又原告 為系爭機器之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為1/2,揆諸上開說 明,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按其應有 部分比例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屬有據。被告 雖辯稱伊僅占有、並未使用系爭機器云云,然占有他人之 物,因影響他人對該物之使用收益,自係侵害他人所有權 之利益歸屬;且占有人因對占有物有事實上之管領力,占 有本身即可被認為係一種利益,故占有人因占有他人之物 ,當然可認為其已獲取占有之利益,至於占有人實際上從 事何用途,則均非所問,從而被告此部分之抗辯,即無可 採。   ⒊茲就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之不當得利範圍,判斷如下:    ⑴被告為時效抗辯,辯稱原告之本件不當得利請求權應適 用民法第127條第3款有關以租賃動產為營業者之租價, 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之規定云云。惟租金之請 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既為民法第126條所明定, 則凡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 受損害時,如該他人之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消 滅時效之期間,對於相當於已罹消滅時效之租金之利益 ,即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最高法院61年 度台上字第1695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209號判決意旨 參照),準此,原告之本件不當得利請求權應適用5年 之短期時效。又原告係於112年7月20日提起本件訴訟( 見調解卷第9頁之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收文戳章),被告 就原告起訴即112年7月20日往前回溯5年內(即107年7 月20日起至112年7月19日)、起訴後之不當得利債權外 ,其餘不當得利債權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即為有據 。    ⑵再關於被告占有系爭機器所受利益若干乙節,被告雖拒 絕提出證據及表示意見(見本院卷第42頁),然經本院 就系爭機器之租金價格乙節,函詢系爭機器之製造人兼 出賣人即證人宋耀進,據函覆略稱:我自68年開始製造 滾輪成型機,至今都還在且能使用,系爭機器是彈簧梢 專業專用機,只要能使用,就沒有折舊年限問題,只需 少許維修和保養;以我所知,月租金為售價之1%左右; 系爭機器售價均如附表所示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3、 27頁)。茲審酌證人宋耀進就本件訴訟之結果尚無利害 衝突,與兩造亦無特殊情誼或嫌隙,是其基於實際經驗 證稱系爭機器經少許維修和保養,即可維持正常功能、 月租金約為售價之1%等節,應可採信;至其證稱系爭機 器無折舊年限乙節,因與常情不符,且無其他客觀事證 可佐,則難採信。再考量系爭機器係原告於85、86年間 購入,迄至原告得請求不當得利之範圍始日107年7月20 日,屬使用多年之中古機器,租金行情自無法以新品或 近新品出租價格為定,併參酌原告主張之系爭機器每月 租用價值2萬元,約為購入售價合計372萬元之0.53%, 爰以系爭機器購入售價之0.5%計算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機 器所受相當於租金之每月不當得利額,亦即:如附表編 號1所示機器每月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價額為2,000元(即 售價400,000元×0.5%=2,000元)、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 機器每月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價額為2,400元(即售價480 ,000元×0.5%=2,400元)、如附表編號5所示機器每月相 當於租金之利益價額為2,900元(即售價580,000元×0.5 %=2,900元)、如附表編號6所示機器每月相當於租金之 利益價額為6,500元(即售價1,300,000元×0.5%=6,500 元)。    ⑶據此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自107年7月20日起至112 年7月19日止,無權占有系爭機器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計558,000元【計算式:(2,000元+2,400元+2,4 00元+2,400元+2,900元+6,500元)×60個月×應有部分比 例1/2=558,000元】,及自112年7月20日起至返還各機 器之日止,各按月給付原告1,000元、1,200元、1,200 元、1,200元、1,450元、3,250元(即上開每月相當於 租金之利益價額,再按原告應有部分比例計算)之不當 得利。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58,0 00元,及自112年7月20日起至返還各機器之日止,各按月給 付原告1,000元、1,200元、1,200元、1,200元、1,450元、3 ,25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雅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廖宇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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