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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9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訴字第249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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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492號 原 告 張君潔 訴訟代理人 李富湧律師 被 告 陳乙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48,789元,及自113年1月1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16,263元供擔保後,得為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48,78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㈠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9頁)。嗣於112年11月24日言詞 辯論期日,變更聲明㈠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57,52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見本院卷第75頁)。復於113年1月12日提出民事準備書 ㈡狀,變更聲明㈠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48,789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193頁)。經核原告所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經友人介紹得知原告有意加盟萊爾富國際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萊爾富公司)經營之萊爾富便利商店,被 告遂向原告稱其可協助代辦加盟,加盟金為100萬元,可代 找銀行申辦貸款等語,原告復分別向臺灣新光商業銀行(下 稱新光銀行)申辦信用貸款75萬元、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下稱合庫銀行)申辦企業紓困貸款30萬元,並將款項均交與 被告,由被告協助代辦加盟萊爾富便利商店(下稱系爭契約) 。嗣因原告經萊爾富公司通知面試未通過加盟不成,原告即 於110年5月12日向被告表示終止系爭代辦契約,被告自應返 還原告向銀行貸款交付其保管之105萬元。扣除被告匯入原 告新光銀行及合庫銀行還款專戶供清償分期還款本金及利息 後,迄至112年11月29日尚欠新光銀行本金479,661元;迄至 112年6月30日尚欠合庫銀行本金169,128元,共計648,789元 。爰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79條提 起本件訴訟,請求擇一為有利判決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 給付原告648,7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原告主張其以欲加盟萊爾富為由,分別向新光銀行申辦信用 貸款75萬元、向合庫銀行申辦企業紓困貸款30萬元,並將款 項均交與被告;上開貸款迄至112年11月29日尚欠新光銀行 本金479,661元;迄至112年6月30日尚欠合庫銀行本金169,1 28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新光銀行、合庫銀行 存摺明細、對話紀錄、匯款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7至 31頁),並有新光銀行集中作業部112年12月4日新光銀集作 字第1126011265號函、合庫銀行112年12月8日合金長春字第 1120003660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3至101、103頁),而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堪信原告上 開主張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 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意思表示不明確,使之明確 ,屬意思表示之解釋;意思表示不完備,使之完備,屬意思 表示之補充。前者可減少爭議,後者可使意思表示之無效減 至最低程度。意思表示解釋之客體,為依表示行為所表示於 外部之意思,而非其內心之意思。當事人為意思表示時,格 於表達力之不足及差異,恆須加以闡釋,至其內心之意思, 既未形之於外,尚無從加以揣摩。故在解釋有對話人之意思 表示時,應以在對話人得了解之情事為範圍,表意人所為表 示行為之言語、文字或舉動,如無特別情事,應以交易上應 有之意義而為解釋,如以與交易慣行不同之意思為解釋時, 限於對話人知其情事或可得而知,否則仍不能逸出交易慣行 的意義。解釋意思表示端在探求表意人為意思表示之目的性 及法律行為之和諧性,解釋契約尤須斟酌交易上之習慣及經 濟目的,依誠信原則而為之。關於法律行為之解釋方法,應 以當事人所欲達到之目的、習慣、任意法規及誠信原則為標 準,合理解釋之,其中應將目的列為最先,習慣次之,任意 法規又次之,誠信原則始終介於其間以修正或補足之。」( 參照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1671號民事判決)。次按「法律 行為以得否與其原因相分離,可分為要因行為(有因行為) 及不要因行為(無因行為)。前者如買賣、消費借貸等債權 契約是;後者如處分行為、債務拘束、債務承認、指示證券 及票據行為等屬之。民法上之典型契約固均屬有因契約,惟 基於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於不背於法律強行規定及公序良 俗之範圍內,亦得訂定無因契約,此種由一方負擔不標明原 因之契約,亦屬無因行為。」(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1 89號判決參照)。  ㈡依原告所提兩造間之對話紀錄所示(見本院卷第115至159頁) ,被告向原告說明加盟所需辦理商行登記、加盟面試及所需 資料以及經營模式等事宜,原告復於110年3月3日向被告表 示新光銀行之貸款75萬元將撥款,並將款項年限、利率及每 月月付額告知被告;同年4月6日原告表示接獲銀行通知貸款 款項未繳,請被告盡速繳納,被告進而回應「連續假期、今 日會進入」,並於同日12時55分表示繳款完畢;同年5月12 日原告再向被告表示:「之前說要做萊爾富,但因為一些你 們說的原因,現在無法作成,也用了一段時間,我想那就算 了,剛好我兒子目前也需要用錢,再麻煩你把錢會還給我」 等語,被告則回應:「您該負擔的您自行負責,我們全還給 銀行,麻煩面對解約的問題」;同年5月15日原告繼而回應 :「我的訴求就是把我銀行貸款下來的錢還給我」;被告則 表示:「也有另一個想法供您參考,轉價給加盟的弟弟,讓 他把分潤給你及承擔每月銀行本息,當然以上都由阿姨決定 ,我再來協助。」,原告再回應:「我先等你結清清償我合 庫貸款之證明。」,後續原告於同年7月15日再向被告表示 請將錢歸還銀行,原告繼而自111年6月至112年8月不斷向被 告催促貸款未繳款之事宜,被告繼而傳送已繳款之紀錄與原 告,112年8月24日被告即不再予以回覆等情,由上述兩造對 話內容可知,原告因加盟所需向銀行貸款75萬元、30萬元, 並將該等金額全數交與被告運用,並與被告約定該等貸款之 繳款事項係由被告負責,姑不論兩造就該貸款金額有無達成 交由第三人使用之共識,上開貸款金額由被告保管,並由被 告負責繳納貸款本息之事實,應堪認定。又系爭契約之性質 ,核屬不標明原因之債務拘束契約,依上開說明,屬民法典 型契約外之無名契約,當事人訂立債務拘束契約之目的,在 於不受原因行為之影響,及避免原因行為之抗辯,且系爭契 約約定內容,並非屬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之脫法行為,亦無 違反憲法規定基本人權規定,基於私法自治原則,難認有何 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情事。系爭契約既無違反強制或 禁止規定或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情事,系爭契約應屬 有效。 ㈢又上開貸款迄至112年11月29日尚欠新光銀行本金479,661元 ;迄至112年6月30日尚欠合庫銀行本金169,128元等情,已 如前述,被告未再依約繳款,亦如前開認定,是被告未依兩 造間之系爭契約如期繳付貸款,原告所受損害總額應為遭銀 行催討其未能如期受償系爭貸款總餘額,經扣除被告清償之 本金及利息後,迄至112年11月29日尚欠新光銀行本金479,6 61元;迄至112年6月30日尚欠合庫銀行本金169,128元,共6 48,789元,是原告依據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4 8,789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又原告上開請求既經准許 ,其另依不當得利、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為請求部分,即無 再予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同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 ,亦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屬給付未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 權。從而,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14日 起(見本院卷第189頁,本院於112年12月24日公告公示送達 ,依民事訴訟法第152條規定,自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 經20日發生效力),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48, 789元,及自113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幽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淑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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