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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2

損害賠償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訴字第264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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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644號 原 告 盧台平 被 告 柯崴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5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倘被告以新臺幣4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弱勢者,名下僅有房屋沒有土地,於民國112年9月5日 被告(化名「柯信安」)告知原告,可以所有房屋向訴外人 蔡錦榮借款新臺幣(下同)60萬元。原告因此向訴外人蔡錦 榮借款60萬元,經被告告知需預扣3個月利息及手續費等共1 5萬元,實際原告其取得45萬元。原告於112年9月5日取得45 萬元借款後,被告向原告借款4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2 年9月5日起,清償期未定。前3個月每10萬元被告應給付原 告利息7000元,自第4個月起每10萬元應給付原告利息1萬元 (應於每月4日給付);及倘被告怠於支付利息2次以上, 原告得隨時終止契約,請求返還全部借款及積欠利息。詎被 告於112年9月5日向原告收取40萬元借款後,自第1期(即11 2年10月4日)起即未依約付息,迄112年12月7日言詞辯論期 日原告確定被告之真實姓名時,已達3期利息未依約給付。 原告不得已乃以112年12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送達被告為終止 借貸契約意思表示。本件原告應是遭被告及蕭盛宇共同詐騙 ,原告一方面無法向被告求償,一方面又遭金主蔡錦榮追償 (蔡錦榮每月要求原告給付利息高達1萬5000元),二面受 困。故本於借貸契約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返還40萬元借 款及自112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利息。  ㈡併為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貸契約書為證 ;且有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戶籍查詢資料、手機號碼查詢資 料(依原告提出借貸契約書所載借款人身份證字號查詢結果 ,被告之真實姓名為柯崴捷〈70年生〉;借貸契約書上被告所 留存手機號碼之申請人,則為其父親。);本院112年12月7 日言詞辯論筆錄及送達回執(被告於112年12月23日收受前 開筆錄本)在卷可佐;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結果 ,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四、從而,原告本於借貸契約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40萬元,及自112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 利息(未逾兩造約定利率,且未逾法定年息16%上限〈民法第 205條規定: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十六者,超過部分 之約定,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併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被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 78條、第389條、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佳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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