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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19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訴字第271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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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716號 原 告 趙育賢 訴訟代理人 佘遠霆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王信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06,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2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36,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06,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 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其訴之聲明原 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06,0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其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06,00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後1個月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82頁)。核原告上開 所為,係未變動訴訟標的法律關係而僅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者,依上開說明,並不在禁止之列,自應准許。  ㈡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以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之父親自民國111年起住在療養院,而被 告為伊父親之友,常至療養院探望伊之父親,因而取得伊之 信任,遂自000年0月間起至同年○月間止,陸續向伊借款, 金額共計72萬元,詳細借款情形如附表所示。詎被告於借得 上開款項後,僅於112年3月23日、同年3月30日分別還款4,0 00元及1萬元後,就剩餘款項迄未歸還。經伊屢次催討,被 告均以各種理由推託,甚至於伊提供帳戶予被告後,被告即 毫無音訊失去聯絡,致伊有提起本件訴訟之必要。為此,爰 依民法第474條規定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返還剩 餘借款,並聲明判決:除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存款交易明細 、LINE對話記錄內容等件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45頁) ,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或否認。是本院經調查證據、綜合判 斷結果,因認原告前揭主張(即兩造間有成立消費借貸法律 關係之事實)為真實,足以採信。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70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後1個月之翌日即112年1 2月29日起(見本院卷第57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尚無不合,爰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准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若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靜鑫 附表:               編號 借貸時間 借貸金額 款項交付方式 1 111年8月11日 4萬元 提領現金後交付 2 111年8月15日 3萬元 轉帳至被告指定之訴外人王鏡棠中國信託帳戶 3 111年8月17日 3萬元 同上 4 111年8月21日 12萬元 提領現金後交付 5 111年8月24日 18萬元 領現金8萬元後交付,另10萬元轉帳至被告指定之訴外人王鏡棠中國信託帳戶 6 111年8月30日 15萬元 提領現金12萬元後交付,另3萬元轉帳至被告指定之訴外人王鏡棠中國信託帳戶 7 111年9月4日 5萬元 提領現金後交付 8 111年9月8日 3萬元 轉帳至被告指定之訴外人王鏡棠中國信託帳戶 9 111年9月13日 5萬元 同上   111年9月20日 1萬元 同上  111年9月24日 3萬元 提領現金後交付 合計 72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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