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內容
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02

拆屋還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訴字第3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玉葉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吳芳壽 上列當事人間因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2月15 日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於113年1月12日提起 上訴。按所謂上訴利益,係指上訴人於上訴程序所得受之客觀利 益,其計算應以上訴聲明範圍內訴訟標的之價額為準,非以原告 起訴時全部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準(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681 號裁定意旨可參)。而查,本件原告起訴時,雖經本院以111年度 補字第2092號裁定認被告占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 號4樓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屋頂平台之面積為90.45㎡,而核定訴 訟標的價額為321萬975元,然嗣後地政機關於本院審理時實際至 現場量測被告占用之面積應為69㎡,則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被告 之上訴利益即應以其實際占用系爭建物屋頂平台之面積為準,應 予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44萬9500元(計算式:上訴人即被告敗 訴部分為應將坐落系爭建物屋頂平台之增建物拆除,並將該占用 之屋頂平台騰空返還,其占用面積為69㎡×系爭建物座落土地之公 告現值14萬2,000元/㎡×樓層數4層=244萬9500元),應徵第二審 裁判費3萬7,882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 第2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 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另請併依民事訴訟法第441 條之 規定提出上訴理由狀並附繕本1 份到院,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上 訴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劉馥瑄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