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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5

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訴字第302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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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024號 原 告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訴訟代理人 歐陽宇莉 被 告 林增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翁林增 人 被 告 余秀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 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捌拾壹萬捌仟捌佰壹拾柒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林增有限公司(下稱林增公司)、翁林 增、余秀麗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林增公司邀同被告翁林增、余秀麗為連帶保 證人向原告借款,借款額度分別為新臺幣(下同)400萬元 、300萬元或等值之美金或他種外幣,目前授信餘額各為2,5 18,817元及1,300,000元,共計3,818,817元,其各筆借款期 間、金額如附表所示。茲因被告等於民國112年3月18日起未 依約給付利息,被告林增公司並於112年4月28日經票據交換 所通告拒絶往來,原告遂於112年5月17日寄發催告函通知被 告等主張債務於112年4月18日全部到期,迄今被告等仍拒不 處理債務,原告迭經催討無效,仍有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尚未 清償。依授信約定書第7條第1項第1款及保證書第5條第1項 第1款之約定,任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攤償本金時, 即喪失期限利益,一切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等人依 法自應負一次連帶清償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之 債務。為此,爰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負連帶清償之責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 818,81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授信額度契約書、授信約定書暨 保證書、放款主檔查詢單、被告林增公司第一類票據信用資 料查覆單、催告函暨寄送憑據等件影本為證,核無不合,且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原告之主張,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系爭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信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楊振宗 附表:(單位:新臺幣) 編號 借款額度 原借款金額 尚欠金額 (請求金額) 借款期間 利 息 違 約 金 計算期間 利率(年息) 計算期間 違約金計算方式 1 4,000,000元 3,200,000元 2,006,666元 109年9月18日 至 114年9月18日 自112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3.82% 自112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算。 2 800,000元 512,151元 自112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2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3 3,000,000元 2,400,000元 1,040,000元 110年11月4日 至 113年5月4日 自112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2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4 600,000元 260,000元 自112年4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2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合計 7,000,000元 7,000,000元 3,818,81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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