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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2

交付支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訴字第311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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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110號 原 告 林柏宏 訴訟代理人 林宗輝 被 告 林陳金鳳 輔 佐 人 林宗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支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附表所示支票交付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6萬5,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9萬4,004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林宗輝因保單解約事宜,與被告發生糾紛 ,惟雙方經商談後達成共識,遂找來原告及訴外人即被告之 子林宗賢在林曜辰律師之見證下,於民國111年12月8日共同 簽署和解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其中第2條約定甲方 即林宗輝應開立1張面額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記名之銀 行支票(即本行支票)予被告,另應再開立1張面額約109萬 元記名之本行支票(實際金額為109萬4,004元),交付丙方 即原告保管,用途作為被告日後之全部後事費用,花費後之 餘額,則全數歸於原告使用。嗣林宗賢於112年12月22日依 系爭協議書約定,交付發票人為玉山商業銀行八德分行之面 額50萬元支票(下稱50萬元)及如附表所示面額109萬4,004 元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予被告後,被告卻未履行系爭協議 書第2條2款之約定,將系爭支票交付原告。而系爭支票業已 載明受款人為原告,並記載禁止背書轉讓之字樣,被告顯無 自行留存之必要,爰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2款約定,請求被 告將系爭支票交付原告等語。其聲明為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系爭支票雖在被告手上,未轉交原告,惟因系爭 協議書約定內容乃林宗輝與原告聯手欺騙被告,被告已另提 起民事訴訟,訴請撤銷系爭協議,系爭支票乃非常重要之證 物,沒有必要交給原告等語。其聲明為:原告之訴及假執行 之宣告均駁回,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三、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協議書、50萬元支票 及系爭支票等件影本(見本院卷第13至15頁、第19頁)為證 ,被告亦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而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 惟系爭協議既尚未經撤銷,被告自有依系爭協議將系爭支票 交付原告之義務,且系爭支票已載明受款人為原告,並記載 禁止背書轉讓,被告實無留存之必要。 四、從而,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約定,請求被告交付系爭支票,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准、免宣告 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劉馥瑄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票據號碼 受款人 1 玉山商業銀行八德分行 同左 111年12月16日 1,094,004 AD0000000 林柏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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