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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15

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訴字第311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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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117號 原 告 蔡沛慈 訴訟代理人 龔維智律師 被 告 李昆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3樓房屋遷讓返 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零柒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112年12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112年10月16日起至遷讓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玖萬捌仟玖佰元供擔保後,得 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參仟陸佰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 本判決第三項於各期給付屆至時,由原告以新臺幣玖仟肆佰元供 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1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3樓房屋(以下 稱系爭房屋 )為原告所有,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9日向原告   承租系爭房屋,兩造簽有租賃契約書,租期自111年4月1日   起至114年3月31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28000元,押   金56000元,租金於每月10日前支付,水費、電費、瓦斯費 、第四台及網路費均由被告負擔;惟被告於112年3月13日支 付租金 28000元後,自112年4月份起至112年7月份共 4個月 租金未支付,並積欠數月水電費,期間原告多次以LINE催繳 租金及代墊之水電費,但被告均未付款,原告先於112年7月 19日以內湖郵局第 622號存證信函限期催告被告給付積欠之 租金及代墊之水電費,被告於112年7月20日收受,原告再於 112年7月26日以內湖郵局第 642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租 約,經被告於112年7月27日收受在案,故兩造租賃契約因被 告積欠租金達二期以上,由原告於112年7月27日依法終止。  2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 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 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二個月之 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 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40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455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 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遲付租金之總額已達二期以上,原告業於112年7月 27日依法終止租賃契約,被告迄今仍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 ,故原告依據租賃契約、民法第455條及第767條之規定,請 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  3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 第179條明文規定。又租賃關係終止後,繼續占有他人不動   動產者,自屬侵害他人房屋所有權,被占有人對於占用人非   不得請求賠償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 3622號判例參照。本件兩造租賃契約已於112年7月27日終止 ,被告於租賃關係終止後,即負有搬遷返還系爭房屋之義   務,被告未返還系爭房屋前,受有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之利益 ,致原告受有相當租金之損害,原告另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自終止租賃契約後之 112年8月1日起至返還 系爭房地之日止,依租約約定之租金為計算標準,按月給付 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8000元。  4兩造租賃契約終止前,被告已積欠原告 4個月租金112000元   及代墊之水電費4767元(水費790元、電費3977元),共計116 767元,另租約終止後,自 112年8月1日起至112年10月15日 止,被告則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7萬元(28000x2.5=7 0000),合計為186767元(112000+4767+70000=186767)。 又被告於112年7月26日收受原告終止租賃契約存證信函後, 於同年7月30日、8月13日、9月11日、10月10日分四次每次 匯款 3萬元至原告新莊化成路郵局帳戶,金額共12萬元,此 事實有原告郵局帳戶存款往來明細、水電費繳納單及收據供 參,是扣除被告先前匯款12萬元及押金56000元後,被告尚 積欠原告10767元(000000-000000-00000=10767 ),故原告 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10767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暨自112年10月16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 28000元。  5並聲明:   ⑴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3樓房 屋遷讓返還原告。  ⑵被告應給付原告107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⑶被告應自112年10月16日起至遷讓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元。  ⑷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租賃契約書、存   證信函及回執、郵局帳戶往來明細、水電繳納明細及收據為   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視同 自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五、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 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 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二個月之 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 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40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455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遲付租金之總額已達二期 以上,原告業於112年7月27日依法終止租賃契約,被告迄今 仍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且未舉證其有何繼續使用系爭房 屋之正當理由,故原告依據民法第45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 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洵屬有據。 六、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 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第181條分別定有明 文。又無權占有他人之物為使用收益,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 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因其所受利益為物之使用收益本 身,應以相當之租金計算應償還之價額(最高法院106年度   台上字第461號判決參照)。兩造租賃契約終止前,被告已 積欠原告 4個月租金112000元及代墊之水電費4767元(水費7 90元、電費3977元),共計116767元,另租約終止後,自 11 2年8月1日起至112年10月15日止,被告則受有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7萬元(28000x2.5=70000),合計為186767元(112 000+4767+70000=186767)。又被告於112年7月26日收受原 告終止租賃契約存證信函後,於同年7月30日、8月13日、9 月11日、10月10日分四次每次匯款 3萬元至原告新莊化成路 郵局帳戶,金額共12萬元,此事實有原告郵局帳戶存款往來 明細、水電費繳納單及收據供參,是扣除被告先前匯款12萬 元及押金56000元後,被告尚積欠原告10767元(000000-0000 00-00000=10767 ),故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 107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10月16日起至騰空遷 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 28000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映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頌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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