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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05

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訴字第311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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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3118號 原 告 泰聯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金發 原 告 許守志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冠廷律師 張道鈞律師 被 告 東立出版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黃美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 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 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 管轄之合意係指當事人兩造所為定管轄法院之意思表示合致 而言,構成此項合意之意思表示,或為明示或為默示均無不 可。定此合意之處所,或在訴訟外為之,或在訴訟中為之, 亦非所問。關於定此合意之時期,當事人得於起訴前或訴訟 繫屬中為之。而民事訴訟法第28條規定雖僅針對所繫屬之法 院「無管轄權」時而為規定,與繫屬於「有管轄權」法院後 始約定管轄法院之情形不同,惟其既同有移轉管轄之必要, 本於「相同者應為相同處理」之法則,自應予以類推適用。 是若當事人約定管轄法院符合其等彼此之利益,且未造成公 益之侵害,基於當事人係民事程序主體,應尊重其等對程序 選擇之權利,並肯認其等得合意約定管轄法院,並由原繫屬 法院依職權或依聲請移送案件於約定之管轄法院。 二、經查,原告係基於兩造簽訂之「廠房租賃契約書」提起本件 訴訟,嗣兩造於本件訴訟繫屬本院後,復合意由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管轄並請求本院移送之,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 稽。衡諸兩造所為本件合意管轄之真意,未造成公益之侵害 ,且係基於兩造訴訟經濟及程序利益之考量,而選定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自有優先適用而排除其他法院審判 籍之效力,本院應受其拘束,爰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 第1項規定,依原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雅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廖宇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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