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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6

返還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訴字第316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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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160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林京緯 被 告 游邵為即樂意輕食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萬2,023元,及自112年10月2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17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11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82萬9,047元,及自112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2.17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於授信約定書第14條約定,合意本院為第一審管轄 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12月29日向原告借款100萬元,約定 借款期間6年,前1年按月付息,其餘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 ,利率依中華郵政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0 .575計算(目前為年息百分之2.17),並約定被告如不依約 履行時,一切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其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 0加付違約金。嗣被告未依約履行,迭經催討無效,尚欠如 主文所示本息、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五、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查詢 單等件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亦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六、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 告4萬2,023元,及自112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2.17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㈡被告應給付8 2萬9,047元,及自112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2.17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 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連士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游舜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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