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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9

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訴字第316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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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161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王惠銘 被 告 林埕宇(原名林偉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於民國113年2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13,374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1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17%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2年9月11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 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8,92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8月9日與原告簽訂青年創業及 啟動金貸款契約,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 ,借款期間自110年8月10日起至116年8月10日止,並自貸放 後12個月內按月繳納利息,其後按月攤還本息,利息按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0.575%(現為 2.17%)計算,且遲延給付時,除依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 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 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112年9月起即未再依約償 還本金,依兩造所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15條約定,其借款債 務應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813,374元及其利息、違約金 ,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授信約定書、青年創 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客戶帳欠電腦資料表、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二年定期儲金利率歷史資料表等件為證;又被告 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 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 同自認,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 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雅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廖宇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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