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內容
台法通
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7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訴字第3166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166號 原 告 A女(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詳如對照表) 被 告 吳岳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112年度附民字第1163號), 經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元,及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二年 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壹拾 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當事人之主張: 一、原告方面: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詳如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因跟被告交往期間,被他長期辱罵恐嚇,又動手傷害多次 ,這段時間不斷說謊、欺騙、傷害、恐嚇、羞辱,身體多 次受傷,又加上心理傷害,讓我精神壓力很大,長期處在 陰影之下,嚴重影響我的身心狀況,及日常生活,而且犯 後毫無悔意,更變本加厲,一再羞辱、辱罵一堆難聽不堪 言詞,故請求精神賠償共計70萬元。 (三)就我了解,被告母親有生病,但他之前開庭是騙法官說要 撫養母親,可能想要藉此減輕刑責,但其實被告並沒有在 撫養他母親。 二、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引用之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事實,為被告涉犯恐嚇 、傷害及違反保護令等行為,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112年度偵緝字第1487、1488號偵查終結,提起公訴,經 本院刑事庭判決本件被告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共二罪各處拘役 40日、犯傷害罪處拘役50日、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59日等 ,並定其執行刑為拘役12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 日在案,並經判決確定,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 字第714號刑事判決在卷可參。依據前揭刑事判決認定之本 件被告上開犯罪事實為(註:下述之A女即本件原告,『』內 文字為刑事判決更正、補充部分):「一、甲○○係告訴人代 號AW000-A111236號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 )之前男友,2人係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3條之1』所定的親密 關係伴侶,竟為下列犯行:(一)基於恐嚇犯意,於民國11 1年4月中旬至同年6月1日前,在不詳地點,經由LINE通訊軟 體接續傳送:「我今天會發瘋是妳逼出來的,我說今天以後 都是妳造成的」「同歸於盡」、「等著」、『同歸於盡』、『 不是我死就是同死』、『殺死你』等語,使其心生畏懼,致生 危害於其安全。(二)復基於恐嚇及違反跟蹤騷擾防治法之 犯意,於111年6月『2日16時51分許』,違反A女意願,反覆以 LINE通訊軟體傳送「操你媽勒妳可能要我把妳打一頓妳才肯 罷休是嘛!?」『(刪除)』等訊息予A女,使之心生畏怖,足 以影響其日常生活;(三)再基於傷害故意,111年6月2日8 時許,在A女位於新北市三重區之上開住處,徒手毆打A女, 致其受有右臉挫傷、右手挫傷、上嘴唇擦傷之傷害;(四) 又於111年6月28日11時許,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員警電 話約制告誡後,明知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核發111年度 司暫家護字第709號民事暫時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 命其不得對A女為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不得對A女騷擾, 竟基於恐嚇、違反跟蹤騷擾防治法及違反本案保護令之犯意 ,而於111年6月28日後至同年9月17日止,在不詳地點,以L INE通訊軟體傳送:「我要把妳跟我銬在一起,然後殺掉妳 ,我自己在吞毒藥死」、「一張嘴要耍賤的話,我他媽的也 很會,來嘛!抓妳去山上關起來,跟妳講真的別逼我」、「 幹你娘、不知道被多少人幹過」等文字訊息,並接續傳送語 音訊息對A女稱「幹破妳娘老機掰」、「妳女人四處去給人 幹啦」、「幹妳娘垃圾女人」等語,以此方式騷擾A女,而 違反前開保護令。」等情,被告確有前揭恐嚇、傷害、違反 保護令等行為,則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堪認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 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 及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對 原告有前述之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合於前揭 法條規定,應堪採取。又查,兩造前於112年5月12日就本案 部分(成立調解,其成立調解之條件為:「一、被告願給付 原告新臺幣陸萬元,於民國112年6月30日以前給付完畢。給 付方法由兩造另行約定。二、原告願於收訖上開款項後三日 內,另行具狀撤回本院112年度審訴字第428號之刑事告訴。 三、兩造今日僅就傷害部分達成和解,原告其餘請求不拋棄 。」等語,此有本院112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670號調解筆錄 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1163號卷第11至12 頁),該案係因本院刑事庭112年度審訴字第428號及112年 度審附民字第1068號案件移送調解,該刑事案件嗣改依普通 程序審判,改分本院刑事庭112年度訴字第714號審理,於11 2年10月17日判決,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簡列表可參 (附於限閱卷),即為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據以起訴之刑 事案件,可知前揭原告與被告所成立之調解業已就原告所提 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部分訴訟標的成立調解,且依民 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規定,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 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又依同法第380條 第1項規定,訴訟上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故原告於本件中就前述已經調解成立之傷害部分合併請求 ,乃屬重複請求,該部分自非可許(該關於傷害部分屬於已 經調解成立者,原告就該部分已經取得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 ,如被告未按期履行,原告得持該調解筆錄聲請對被告為強 制執行,併此敘明。)。本院審酌被告對於原告所為之行為 態樣,持續相當時間之侵害,與雙方之社會、經濟地位等一 切情狀,認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非財產上之損害精神慰 撫金應以12萬元為適當(傷害部分除外),原告之請求於此 數額範圍內方屬可採。 三、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29條第2項 、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併請求被告應給付 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7月21日起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一節,亦堪採取。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 償其損害,於1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7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 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之請求超過該範 圍部分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假執行之宣告: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 額未逾新臺幣50萬元之判決,該原告勝訴部分應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部分 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 保後,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 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陸、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 、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瑞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冠志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