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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7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訴字第316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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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3167號 原 告 顏銘志 被 告 林陳麗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 規定繳納裁判費。又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 款、第2款規定,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有法定 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此均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 式。復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 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9日 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3日內補繳裁判費,該裁定已於112 年12月27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見本院卷第19 頁)附卷可憑,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 簡答表、答詢表等件(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27頁)附卷足佐 ,是依上開法律規定,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幽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淑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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