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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6

清償債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訴字第320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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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203號 原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板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民泰 訴訟代理人 王彥勳 被 告 張明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7萬4,347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 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依兩造簽立之信用貸款借款契約書 第6條第㈦項約定,雙方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 院卷第21頁),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指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9日與原告簽訂信用貸款借 款契約,借款新臺幣(下同)250萬元,借款期間自112年5月1 0日起至119年5月10日止。償還方式自112年5月10日撥款日 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借款利率按原告公告之消 費金融放款指標利率加計年利率2.607%計算(目前為年利率4 .2%) ,嗣後隨消費金融放款指標利率調整。如有遲延償還 本金時,自到期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原約定利 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原約定利率之20%計付違 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違約金期數為9期。詎被 告自112年7月7日起即拒不履行,經原告多次催繳仍未獲被 告償付,依雙方簽訂之信用貸款借款契約第5條第㈡項第1款 第⑴目約定,上開借款視同全部到期,迄今被告尚積欠原告 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還,爰依法提起本訴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送達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信用貸款借款契約書、媒體交換自 動轉帳(ACH)扣繳授權書、放款利率表、催告繳款之郵局存 證信函、清償明細(見本院卷第15至29頁、第47頁)等件為 證,且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或否認原告之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視同自認,是堪信原告 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所示之借款本息及違約金,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劉馥瑄 附表: 編號 借款本金餘額 利息計算期間 利率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逾期6個月以內按前開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6個月以上按前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至多不逾9期) 1 247萬4,347元 自112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4.2% 自112年7月7日起 至113年1月6日止 自113年1月7日起 至清償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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