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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9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訴字第323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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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235號 原 告 蘇詠涵 訴訟代理人 李惠家律師 被 告 張心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2 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2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4,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2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 如以新臺幣3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 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結果,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與訴外人陳家濬(下逕稱其名)於民國102年5月8日結 婚,婚後育有2子。被告與陳家濬皆任職於新北市立板橋殯 儀館,詎料被告竟於112年5月起,明知陳家濬為原告之配偶 ,亦不顧自身有婚姻家庭之情況下,與陳家濬交往,並於11 2年8、9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語」與陳家濬暱稱 「維尼」頻繁且親密聯絡,諸如互相表示愛意、相約出遊或 每日互道晚安等。其2人於112年9月15日在旅居文旅板橋驛 站東亞館(地址:新北市○○區○○○路0段00號)開房間,當場 為原告發現,被告及陳家濬當場對渠等開房間等侵害配偶權 之行為坦承不諱,嗣後陳家濬即因愧疚而向原告坦承與被告 交往之一切經歷,原告始知悉被告與陳家濬於112年5月至9 月之交往期間,其2人不僅於112年5月至花蓮過夜出遊、於1 12年7月開始親密且頻繁約會,且於112年7、8、9月發生數 次性行為,被告更曾與陳家濬互贈價值高達新臺幣(下同) 2萬元之禮物等,詳如下表所示: 日期 行為內容 112.07.17- 112.07.18 宜蘭明池兩天一夜約會,並發生性行為 112.07.25 八里老街約會 112.07.29 華陰街逛街約會、訂做戒指 112.08.14 板橋油庫口約會 112.08.16 烏來璞石麗緻溫泉會館約會,並發生性行為 112.08.27 U2電影館約會,並在路邊互相擁抱、親臉頰、親吻。 112.08.30 U2電影館約會 112.08.31 基隆潮境公園約會 112.09.05 美麗海精品汽車旅館約會,並發生性行為 112.09.10 深坑、貓空老街約會 112.09.15 旅居文旅板橋驛站東亞館約會(被原告發現) (二)被告明知為原告婚姻關係中之第三者,仍持續與陳家濬維持 交往關係,實令原告身心重創,精神受到極大之打擊與痛苦 ,更造成原告努力維持之婚姻關係破裂,因而於112年9月15 日發現外遇情事之當日簽立離婚協議書,並於同月21日至戶 政辦理離婚登記。原告對被告前開種種嚴重侵害配偶權之行 徑,實已無法忍受,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 第1項、第3項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有無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行為而情節重大 ?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 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 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 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 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 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 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 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 台上字第2053號裁判意旨參照)。是以所謂配偶權,指配偶 間因婚姻而成立以互負誠實義務為內容的權利。如明知為他 人配偶卻故與之交往,其互動方式依社會一般觀念,已足以 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 目的時,即屬構成侵害配偶權利之侵權行為,茍配偶確因此 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上痛苦,自亦得依法請求賠償。且 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所謂「不法侵害他人基於配偶關 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規定,此不法侵害行為並不以侵 權行為人間有通姦、相姦為限,至於情節是否重大,應視個 案侵害程度、損害狀況、被害人之痛苦程度等個別情事,客 觀判斷之。  2.次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 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 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 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 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  3.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戶口名簿、被告與陳家濬 之對話紀錄2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於112年8月27日在路邊 擁抱親吻、於112年9月10日在深坑約會、於112年9月15日至 hotel開房間之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27-67頁),而被告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 何書狀爭執或否認原告之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本文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且經本院調查結果,原告 前開主張,可信屬實。審酌被告於陳家濬與原告婚姻關係存 續間,與陳家濬發展男女交往關係,並為親吻、性行為等, 顯已逾越一般社會通念下朋友社交往來之界線及正常社交分 際,嚴重破壞原告婚姻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原告主張被 告侵害其配偶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3項 、第1項之規定,賠償其精神痛苦所生之非財產上損害,自 屬有據。 (二)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金額為何: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 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 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 上字第223號、76年台上字第1908號裁判意旨參照)。 2.本院審酌被告侵權行為之態樣有親吻、多次性行為,對原告 之配偶權侵害情節非輕;兼衡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配偶權之 持續期間係自112年5至9月間、對婚姻生活圓滿造成之破壞 程度,並考量原告陳稱其因發現本件侵權事件後即於112年9 月15日協議離婚,單獨撫養2名未成年子女,生活經濟壓力 重大,原是學校約聘行政,月收約3萬元,但因本件導致婚 姻破裂,不得不離職返回台中求助家人,有後援可撫養2名 子女等情(見本院卷第100頁),及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限閱卷)、原告所受精神痛苦等一 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以35萬元為當。 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可採。 (三)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寄存送達,自寄存之 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 第1項前段、第203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3項定有明文。 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3年1月18日因寄存送達於被告,有卷附 之送達證書可按(見本院卷第67頁),揆之前開規定,本件 送達於000年0月00日生效,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3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5萬元,及自113年1月29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此部分雖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 過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本院無庸就其聲請另為准駁之諭知。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佩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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