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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1

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訴字第32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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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329號 原 告 龍國清 訴訟代理人 李宜真律師 吳存富律師 複代理人 葉怡彤律師 張媁婷律師 被 告 吳秀玲(即吳林增之承受訴訟人) 林光漢 上 1 人 之 訴訟代理人 林素秋 被 告 林信志 林錦珠 林錦玉 林智恆 林景堂 劉文堯 江典懋 林建興 林樣 林昱君 林昱亨 林昱延 林宗霖 林滄基 林滄立 林河杉 林柏助 林佑龍 林明滔 林明煒 林明智 蔡麗華 林再欽 林曉梅 林再耘 上 1 人 之 訴訟代理人 蔡麗華 被 告 李貴秀 林祐生 林祐緯 林祐仲 林青慧 呂靜妍 林泓富(即林維烈之承受訴訟人) 林春育(即林維烈之承受訴訟人) 林厚成(即林維烈之承受訴訟人) 林美美 林炎星 陳重熙 張凱迪 龍林莑 謝麗玲 黃怡千 黃壹亭 永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上 1 人 之 法定代理人 王鳴華 被 告 林彥廷(林其禎之繼承人) 林彥甫(林其禎之繼承人) 林彥閔(林其禎之繼承人) 林依忞(林其禎之繼承人) 張庭瑋(林其禎之繼承人) 上5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智盛 被 告 林彥睿(林其禎之繼承人) 林彥任(林其禎之繼承人) 林鈺珊(林其禎之繼承人) 林郁淩(林其禎之繼承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憲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由被告陳重熙為被告吳秀玲、林信志、林錦珠、林錦玉、林 智恆、林景堂、劉文堯、江典懋、林昱君、林昱亨、林昱延、林 宗霖、林滄基、林滄立、林明滔、林明煒、林明智、林泓富、林 春育、林厚成、林美美、張凱迪之承當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 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2項 定有明文。被告吳林增於訴訟中民國111年3月26日死亡,其 就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由其繼承人吳秀玲辦理繼承登記,惟吳秀玲並未聲明承受訴 訟;另被告林維烈於訴訟中112年4月14日死亡,其繼承人林 泓富、林春育、林厚成並未聲明承受訴訟,均由原告以民事 變更聲明、聲明承受訴訟聲請暨聲請調查證據狀聲明承受訴 訟,經核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次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 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 當訴訟。前項但書情形,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 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 25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吳秀玲、林信志、 林錦珠、林錦玉、林智恆、林景堂、劉文堯、江典懋、林昱 君、林昱亨、林昱延、林宗霖、林滄基、林滄立、林明滔、 林明煒、林明智、林美美、張凱迪分別於訴訟中將其等就系 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予被告陳重熙;另被告林維烈於死亡前 已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予被告陳重熙,均有系爭土地異 動索引在卷可稽,被告陳重熙復向本院聲請承當訴訟,因本 件當事人眾多,部分當事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陳 重熙聲請承當訴訟勢必無法取得兩造全體同意,則依前揭規 定,裁定命被告陳重熙為前開被告之承當訴訟人,續行訴訟 。 三、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莊佩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瑞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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