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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6

返還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訴字第330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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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304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 代理人 雷仲達 訴 訟 代理人 賴欣怡 唐偉傑 陳高章 被 告 巴納克企業有限公司(原名:巴納克生醫科技有 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曾福裕 被 告 馬美莉 楊玉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巴納克企業有限公司、被告曾福裕、被告馬美莉應連帶 給付原告新臺幣467萬9,471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 。 二、被告楊玉桂應就前項被告巴納克企業有限公司、被告曾福裕 、被告馬美莉所應連帶給付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於新臺 幣350萬元範圍內,與被告巴納克企業有限公司、被告曾福 裕、被告馬美莉負連帶給付責任。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巴納克企業有限公司、被告曾福裕、被告馬 美莉連帶負擔;被告楊玉桂於其中訴訟費用百分之七十五範 圍內,與被告巴納克企業有限公司、被告曾福裕、被告馬美 莉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第1、2項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授信約定書 第14條約定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授信 約定書影本可憑,是本院自有管轄權。 ㈡被告巴納克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巴納克公司)、曾福裕、馬 美莉、楊玉桂(下合稱被告等)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 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被告巴納克公司於民國110年9月14日邀同被告 馬美莉、楊玉桂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5 0萬元、200萬元,並簽立借據及授信約定書各2紙,均約定 借款期間5年,到期日為115年9月14日,按月平均攤還本息 ,借款利率依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1.05%,目前為 年息2.643%,倘逾期付息或到期未履行債務時,其逾期在6 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 率20%計付違約金。被告馬美莉、楊玉桂並於同日簽立連帶 保證書,均約定就被告巴納克公司對於原告現在(包括過去 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債務,以350萬元為限額 ,願與被告巴納克公司負連帶清償之責。另被告巴納克公司 於112年3月25日邀同被告曾福裕、馬美莉為連帶保證人,向 原告借款300萬元,並簽立借據1紙及授信約定書2紙,約定 借款期間4年,到期日為116年3月25日,按月平均攤還本息 ,借款利率依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1.05%,目前為 年息2.643%,倘逾期付息或到期未履行債務時,其逾期在6 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 率20%計付違約金。而被告曾福裕、馬美莉並於同日簽立連 帶保證書,約定就被告巴納克公司對於原告現在(包括過去 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債務,以600萬元為限額, 願與被告巴納克公司負連帶清償之責。被告曾福裕、馬美莉 、楊玉桂均於前開授信約定書第5條第1項約定任何一宗債務 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等自 112年9月30日起即未依約按月攤還本息,依上開授信約定書 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經原告催繳仍置之不理,被告等 尚積欠原告本金467萬9,471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未 清償。為此,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3紙、 限額350萬元連帶保證書1紙、限額600萬元連帶保證書1紙、 授信約定書4件、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1紙、借戶 全部資料查詢單6紙,及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表1紙(見 本院卷第19-55頁)為證。被告等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 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 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堪可憑採。從而,原告依消 費借貸、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巴納克公司、曾福裕 、馬美莉連帶給付原告本金467萬9,471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 、違約金,並請求被告楊玉桂應於前述本金467萬9,471元及 利息、違約金,於350萬元範圍內,與被告巴納克公司、曾 福裕、馬美莉負連帶給付責任,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翠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劉冠志 附表: 編號 借款本金 (新臺幣) 現欠本金 (新臺幣) 利息計算期間 及利率 違約金計算期間 及利率 利息計算期間 年利率 違約金 計算期間 違約金利率 及計算標準 ⒈ 150萬元 8萬7,425元 自112年10月30日 起至清償日止 2.643% 自112年12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 ⒉ 80萬9,231元 自112年9月30日 起至清償日止 2.643% 自112年10月31日 起至清償日止 ⒊ 200萬元 24萬0,134元 自112年9月30日 起至清償日止 2.643% 自112年10月31日 起至清償日止 ⒋ 96萬0,829元 自112年9月30日 起至清償日止 2.643% 自112年10月31日 起至清償日止 ⒌ 300萬元 77萬4,569元 自112年10月25日 起至清償日止 2.643% 自112年11月26日 起至清償日止 ⒍ 180萬7,283元 自112年10月25日 起至清償日止 2.643% 自112年11月26日 起至清償日止 合計 650萬元 467萬9,47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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