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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7

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訴字第333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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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333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呂哲嘉 被 告 泰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良旭 被 告 李安田 陳淑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於民國113年2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陸萬玖仟捌佰伍拾肆元,及 自民國一一二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 八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二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參萬柒仟伍佰玖拾柒元,及自民 國一一二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八二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二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 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泰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利公司)邀被告李安田 、陳淑芳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9年6月3日與原告簽訂受 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 款契約書2份,分別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及500萬 元,借款期間皆自109年6月3日起至112年6月3日止,並自實 際撥款日起,本金按月平均攤還,利息按月計付。利息計付 方式則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 」,自109年6月3日起至112年6月3日止,依上開利率指標加 1%機動計息。當事人復於110年8月18日簽訂契據條款變更契 約,自簽妥契據條款變更契約並完成鍵機日起,自110年9月 至1ll年2月止,按月繳息,每月攤還本金10萬元,自111年3 月起按月繳息,本金按月平均攤還。當事人再於112年7月4 日簽訂契據條款變更契約,本金展延到期日至113年2月29日 ,且自112年2月3日及至展延期間止(含112年2月繳息日) ,按月繳息,本金到期一次清償。另依上開2份契約書第7條 約定「借款到期或視為到期時,立約人及連帶保證人願立即 清償,如有遲延,願改按逾期當時貴行基準利率(採按月調 整,逾期當時為2.82%)加年息3%(合計為5.82%)計付利息及 遲延利息」,及第8條約定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照約定利率 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 ㈡詎料被告並未依約還款,上開2筆借款本息均僅攤還至112年7 月9日止,原告遂依授信約定書第17條(加速條款)之約定 ,經催告後已將全部借款視為到期,截至本件起訴日止尚欠 如訴之聲明第1項所示金額未蒙清償。爰就所餘欠款,本於 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及兩造簽立之契約書向被告 請求連帶清償如訴之聲明所示之本金丶利息、違約金等語。  ㈢並聲明:⒈如主文第1、2項所示。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為聲明、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約定書、受嚴重特殊傳染 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同 意書、契據條款變更契約、電腦查詢單、撥還款明細查詢單 、催告通知函暨其回執、遭退回信封、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 資料查詢結果、新北市政府112年12月18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 128091571號函暨所附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放款利率 歷史資料表、戶籍謄本等件為證,經核無訛,而被告就原告 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前 開主張之事實為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 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即屬有據 ,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莊佩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瑞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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