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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5

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訴字第40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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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06號 原 告 劉嘉文 訴訟代理人 鄭世脩律師 複代理人 何威儀律師 被 告 笠鑫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耀基 邱素雲 許鴻文 許綺華 訴訟代理人 陳柏翰律師(由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許鴻文、許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 3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劉嘉文與被告笠鑫工程有限公司間之股東關係及清 算人之委任關係均不存在。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之清算,以 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 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有限公司解散,應經股東表決權 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除上開規定外,有限公司解散及清算 ,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 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79條、 第113條、第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公司已於 民國108年11月25日解散,此有新北市政府108年11月25日新 北府經司字第1088080149號函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 、61頁),且其公司章程或股東會未另定或另選清算人,有 被告公司案卷影本可稽,是本件應以原告以外之其餘股東許 綺華、黃耀基、許鴻文、邱素雲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原告並非被告公司之股東,也未曾同意擔任被告公司之股東 。被告公司卷內之各項股東同意書、章程等文件上「劉嘉文 」之印文,均非真正。108年11月25日被告公司申請解散乙 節,原告亦不知情,亦未在解散申請之股東同意書上簽名。 今國稅局追查被告公司稅捐乙節,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及納 稅義務人,致生損害於原告,是原告提起本訴訟,聲明請求 確認原告與被告公司間之股東關係及清算人之委任關係均不 存在等語。 二、被告(法定代理人許鴻文、許綺華)抗辯:  ㈠許綺華前曾任職繼霖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繼霖公司),繼霖 公司負責人為易繼源。85年間,易繼源為辦理公共工程案件 而籌設被告公司,依當時有效之公司法規定,有限公司需5 人以上始能合法設立,因此易繼源請許綺華(當時繼霖公司 員工)、許鴻文(許綺華之兄)、邱素雲(易繼源配偶邱秀 雲之妹)、黃耀基(易繼源之友人)及原告(易繼源之友人 )作為被告公司股東。許鴻文、許綺華均借名給易繼源辦理 被告公司設立登記,登記之出資額亦由易繼源繳足,許鴻文 、許綺華以外之其他3位股東均為易繼源自行覓得,與許鴻 文、許綺華無關,許鴻文、許綺華亦不熟悉其他股東,而實 際上被告公司如何設立、登記,後續經營、運作等,係由易 繼源與邱秀雲處理,原告是否有繳出資額?繳納多少?事後 已否取回?取回多少,許鴻文、許綺華均不知悉。嗣後因易 繼源為解散被告公司,遂於108年間找到許鴻文、許綺華簽 署解散登記申請之股東同意書(原證2),當時上面是否有 其他股東簽名,許鴻文、許綺華亦不記得,許鴻文、許綺華 僅簽自己的名字後即交回易繼源,由易繼源自行辦理後續事 項。   ㈡依照被告公司設立當時有效之公司法規定,有限公司需5人以 上始能合法設立,而原告已於被告公司章程、股東同意書上 蓋章同意設立,可證原告確實為被告公司原始股東。 ㈢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法定代理人黃耀基)抗辯:黃耀基都不知道自己是被 告公司股東之一,被告公司股東同意書等文件上之簽名也不 是黃耀基的。黃耀基以前有在易繼源的公司做一些小工程, 所以易繼源有黃耀基的資料,印章也不是黃耀基的。對於原 告本件主張與被告公司之間的事情,黃耀基根本不知道,黃 耀基是接到國稅局的函文後,才知道黃耀基是被告公司的股 東,黃耀基已經2、30年沒有與原告見面,原告是否是被告 公司的股東或是清算人,黃耀基也不知道。對於原告本件請 求,因為黃耀基並不被告公司股東,所以黃耀基不同意,所 以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等語。並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 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查本件被告公司之公 司登記資料,確將原告列為該公司股東,有被告公司變更登 記表影本及被告公司案卷影卷可稽,客觀上足以使人認為原 告係被告公司之股東及於被告公司解散後為該公司清算人之 虞,是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公司間股東及清算人關係不存在, 與被告公司之登記狀態不一致,致其法律地位不安之狀態, 端賴法院以確認判決始能除去,應認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 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70號裁 判要旨、103年度台上字第393號裁判要旨參照)。又私文書 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357條定有明文。經查:  1.本件經本院調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3706號 案全卷(下稱系爭偵案),依系爭偵案卷內之被告公司案影 卷內所附被告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等相關設立資料,以及本 院線上調閱之被告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85年3月21日股東 同意書(見本院卷第81至83頁),可知被告公司設立之初, 其公司股東為許綺華(出資額新臺幣(下同)600萬元)、 邱仲毅(出資額600萬元)、邱玉盞(出資額50萬元)、邱 素雲(出資額50萬元)、許鴻文(出資額300萬元),合計 出資額1,600萬元,並以許綺華為董事。嗣85年8月27日之股 東同意書,記載邱仲毅之600萬元出資,其中出資額90萬元 讓與原告劉嘉文承受、其中10萬元讓與許綺華承受、其餘50 0萬元讓與邱素雲承受;邱玉盞之50萬元出資,其中40萬元 讓與許綺華承受、其餘10萬元讓與黃耀基承受,故被告公司 85年9月2日之變更登記事項卡上載股東變更為許綺華(出資 額650萬元)、原告劉嘉文(出資額90萬元)、黃耀基(出 資額10萬元)、邱素雲(出資額550萬元)、許鴻文(出資 額300萬元),合計出資額1,600萬元,並仍以許綺華為董事 (見本院卷第77至80頁),迄108年11月25日被告公司解散 申請時止,其全體股東及出資額均未再變動(見本院卷第59 至76頁)。  2.而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公司間之股東及清算人關係均不存在, 其未曾於被告公司案卷內之章程、股東同意書等任何文件上 簽章,被告公司之公司案卷內之股東同意書、章程等文件上 「劉嘉文」之簽名、蓋章均非真正等情,有被告公司85年8 月27日股東同意書及章程上「劉嘉文」之印文(見本院卷第 77、21頁)、85年9月23日股東同意書及章程上「劉嘉文」 之印文(見本院卷第71、74頁)、85年10月8日公司章程上 「劉嘉文」之印文(見本院卷第68頁)、85年10月8日股東 同意書上「劉嘉文」之印文(見本院卷第65頁)、108年11 月25日股東同意書(同意公司解散登記申請)上「劉嘉文」 之簽名(見本院卷第63頁)等件影本附卷可稽。被告雖抗辯 :前開股東同意書、章程上「劉嘉文」之簽名、印文應為真 正,然為原告所否認,自應由被告就上開文件上「劉嘉文」 之簽名、印文之真正,負舉證之責。  3.而查,許綺華於系爭偵案112年2月21日檢察官訊問時證稱: 85年3月4日有向台灣省政府建設廳申請設立笠鑫工程有限公 司,當時股東為邱仲毅、邱玉盞、邱素雲、許鴻文。原告是 否為笠鑫工程有限公司我真的忘記了。笠鑫工程有限公司不 是我經營,是我之前上班繼霖公司的老闆易繼源在經營管理 ,原告是否成為笠鑫工程有限公司股東我也不曉得,因為這 一件事情都是易繼源在處理。〔問:(提示85年5月27日股東 同意書)當時你有承受邱仲毅的出資,劉嘉文也在此時成為 公司股東,意見?〕我以前是易繼源的員工,所有的事情都 是他指示我去做,且時間已經久遠,我真的不知道。(問: 當時這些印文、文書是否為你處理?還是易繼源處理?)這 些有會計師在處理,當時我應該只是形式上登記負責人,實 際上相關文書及運作都是易繼源處理,劉嘉文實際有無出資 我不曉得等語(見系爭偵案他字卷第37至39頁)。而許綺華 自被告公司00年0月間設立登記時起,即擔任被告公司負責 人(董事),惟其竟稱全然不知原告是否為被告公司股東, 是依其證詞,可認原告主張其並非被告公司股東一節非虛。 且黃耀基於系爭偵案112年4月11日檢察官訊問時證稱:我與 易繼源是朋友,我沒有在00年0月00日出資10萬元入股笠鑫 工程有限公司,也沒有同意易繼源使用我的身分證作為笠鑫 工程有限公司股東登記,我根本不知道這件事情等語(見系 爭偵案他字卷第69至70頁);而易繼源於該案112年4月11日 檢察官訊問時陳稱略以:(問:笠鑫工程有限公司是許綺華 還是你設立?)我本身有繼霖工程公司,當時是要成立另外 一間笠鑫工程有限公司,就是由許綺華擔任負責人,我再找 黃耀基、劉嘉文入股。黃耀基、劉嘉文有同意。繼霖跟笠鑫 工程在88年、89年中間因為接到案件過於複雜,後來經營不 善,當時劉嘉文有口頭跟我說若無法再承做就趕快註銷掉, 因為我當時身體不好,就一直耽擱,20幾年後,我跟邱秀雲 表示我有一個心事未了,我既然已經答應劉嘉文,又許綺華 有接到稅捐機關的文件,許綺華就拜託邱秀雲幫忙跑件。10 8年11月25日笠鑫工程有限公司解散登記,黃耀基、劉嘉文 的股東同意書是我用的,我想說劉嘉文在89年有交代,因為 笠鑫工程有限公司是我促成,我有責任完成註銷。108年11 月25日笠鑫工程有限公司解散登記申請同意書上黃耀基、劉 嘉文是我簽的。我在89年公司經營不善時就有取得他們的同 意要解散等語(見系爭偵案他字卷第71、72頁);邱秀雲於 該案112年4月11日檢察官訊問時證稱略以:許綺華表示資料 常寄到家裡,她就委託我去處理,後來許綺華跟我說要辦理 解散,一開始有打電話給黃耀基,黃耀基表示幫他代理。每 次暫繳都是我幫許綺華處理,印章跟公司大小章都在我那裡 ,許綺華跟我說他要註銷,因為他不方便處理,我就拿股東 同意書給他簽。108年11月25日笠鑫工程有限公司解散登記 申請同意書的手續是我所辦,其上簽名許綺華是他自己簽, 黃耀基、劉嘉文是易繼源簽的,邱素雲是自己簽的,許鴻文 是許綺華簽的等語(見系爭偵案他字卷第71至72頁)。則如 原告或黃耀基確為被告公司股東,且確有要求或同意易繼源 解散被告公司,原告及黃耀基當無可能不願意於108年11月2 5日笠鑫工程有限公司解散登記申請之股東同意書上簽名之 理,然該份同意書竟未交由其2人簽名,而係由易繼源自行 於該同意書上簽上黃耀基、劉嘉文之姓名,顯違常理。再者 ,易繼源經本院通知於112年8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為證 人,惟其未到庭(見本院卷第253、255頁),嗣易繼源於11 2年12月28日具狀向本院陳稱:我原本自己有經營繼霖工程 公司,營運情況尚可,85年間,因有北市松山國宅水電工程 ,繼霖公司無法單獨承接,故與劉嘉文洽商再成立另一家公 司來共同承接。經洽商後需要5個人才能成立公司,故有許 綺華(當時是繼霖公司會計財務長)、許鴻文(許綺華兄長 )、劉嘉文(我專科同學)、黃耀基(我的至友)、邱素雲 (邱秀雲姊姊)等5人在新北市林口區繼霖公司辦公司皆同 意成立笠鑫工程有限公司,營業地址在許綺華新北市泰山區 住處,由許綺華擔任負責人,所有股東都同意後即予證件由 許綺華會同相關單位辦理登記,於85年10月9日正式成立, 原告提告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等之事不是事實等語(見本院 卷第305至307頁),而經本院提示易繼源上開書狀與兩造表 示意見,原告否認易繼源該書狀所載,並稱:這是易繼源自 己講的,我們沒有參加討論,我也沒有同意擔任被告公司的 股東等語。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黃耀基稱:我沒有參加。我 從頭到尾都不知道有成立被告公司,我個人也沒有同意擔任 被告公司的股東。我曾經在易繼源以前的公司工作過,所以 易繼源有我的資料等語。被告公司(訴訟代理人陳柏翰律師 )稱:對於易繼源上開書狀內容沒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31 3至314頁)。惟易繼源上開書狀內容所陳其因欲承接國宅水 電工程而與原告洽商成立被告公司,並經原告、許綺華、許 鴻文、黃耀基、邱素雲等5人在其繼霖公司辦公司皆表同意 並交付證件與許綺華辦理等情,與許綺華於系爭偵案前開所 陳被告公司設立登記都是易繼源處理,其不知原告是否為被 告公司股東等情全然不符;且被告公司係於00年0月間設立 ,並非85年10月9日設立,被告公司設立登記之初,原告及 黃耀基並非被告公司股東,均如前述。是易繼源上開書狀所 述及其於系爭偵案中陳稱其有得原告同意入股被告公司等語 ,難認屬實,而無可採,自無從單憑其系爭偵案之證詞及上 開書狀,而得證明原告確有同意為被告公司之股東。  4.此外,被告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告公司85年8月27日之股 東同意書(上載邱仲毅之600萬元出資,其中出資額90萬元 讓與原告劉嘉文等內容:見本院卷第77頁)上原告之印文為 真正,亦未舉證證明原告確有自被告公司原股東邱仲毅處受 讓90萬元出資成為被告公司股東之意思合致,則原告主張其 並非被告公司之股東及清算人,應堪信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其與被告公司間之股東關係及清算 人之委任關係均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贅 列,附此敘明。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信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楊振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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