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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1

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訴字第6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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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00號 原 告 趙興偉律師即張建鎰遺產管理人 訴訟代理人 陳欣男律師 被 告 邵柏諺(原名:邵俊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 國112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邵柏諺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3樓之 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邵柏諺給付原告新臺幣5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邵柏諺應自民國112年11月8日起至遷讓返還前開房屋之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8,000元。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邵柏諺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三項已到期部分,於原告以新臺 幣70萬元為被告邵柏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倘被告邵柏諺 以新臺幣21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 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 、第3款及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原列被告張人山 為被告,並聲明:㈠被告張人山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 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張人山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按月各給付原告6萬元,及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 民國112年5月30日具狀追加被告邵柏諺(原名:邵俊明), 並變更上開聲明為下列原告主張(四)所載(見本院112年 度訴字第600號「下稱訴字」卷二第57頁至第58頁)。復於1 12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言詞撤回對被告張人山之訴 訟,且為被告張人山同意(見訴字卷二第64頁)。是就被告 張人山部分業經撤回起訴,另追加被告邵柏諺及變更聲明, 係本於請求返還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1、2、3樓及相 當於不當得利之租金之同一基礎事實,且就原請求之訴訟及 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一體性, 亦不甚妨礙被告邵柏諺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復屬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是原告所為上開追加被告及訴之聲明之 變更,依前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1、2、3樓(下稱系爭房屋)於 75年即第一次登記為訴外人即被繼承人張建鎰所有,後被 繼承人於107年12月25日死亡,其繼承人於108年3月15日 辦理拋棄繼承。原告經本院選任為訴外人張建鎰之遺產管 理人,為系爭房屋之遺產管理人,合先敘明。 (二)經查,被告邵柏諺與訴外人張建鎰就系爭房屋3樓成立租 賃契約,租賃期間自92年12月1日起至93年11月30日止, 被告邵柏諺於屆期後仍繼續對之為使用收益,依民法第45 1條視為不定期限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基此, 原告為執行遺產管理人職務,依民法第450條第2、3項規 定,以112年5月30日民事變更聲明暨準備狀送達被告邵柏 諺為終止不定期租賃契約之通知,並於送達日112年9月28 日翌日起算滿30日終止系爭租約,即系爭租約已於112年1 0月29日合法終止,被告邵柏諺依民法第455條、第767條 第1項前段規定,應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3樓予原告。 (三)次查,被告於訴外人張建鎰去世前即持續未支付租金,依 系爭租約第3條,租金為每月8,000元,是原告以112年5月 30日為準,依民法第439、440條規定,向被告請求此前5 年內及迄今之租金債權,即自107年5月30日起至租約終止 日(112年10月29日),共積欠65個月之租金52萬元(計算 式:8,000元×65個月=520,000元)。又本件租約於112年1 0月29日終止,惟被告屆期後仍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依民 法第179條,請求被告應自112年10月30日起至遷讓返還前 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000元之相當於租金的不 當得利。 (四)聲明: ⒈被告邵柏諺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3樓 之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⒉被告邵柏諺給付原告52萬元,及自112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邵柏諺應自112年10月30日起至遷讓返還前開房屋之日 止,按月給付原告8,000元。   ⒋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系爭契約之租金為8,000元,後因被告邵柏諺經濟困難,訴外 人張建鎰僅收5,000元,再後來即未再向被告邵柏諺收取房 租。繼續租的話願付租金,倘否就搬走。並聲明:⒈請求駁 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訴外人張建鎰於107年12月25日死亡,且無人繼承,經 本院以110年度司繼字第2693號裁定選任原告為遺產管理 人確定,以及系爭房屋為訴外人張建鎰所有等情,有本院 上開裁定1份、確定證明書1紙、新北市○○區○○段0000○000 0○0000○號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各1份附卷可稽(見訴字卷 一第27頁至28頁、第29頁、第17頁至第22頁),是上開部 分先堪信實,並堪認定原告確為系爭房屋之遺產管理人無 誤。 (二)按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 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 未定期限者,各當事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有利於承租人 之習慣者,從其習慣。前項終止契約,應依習慣先期通知 。但不動產之租金,以星期、半個月或一個月定其支付之 期限者,出租人應以曆定星期、半個月或一個月之末日為 契約終止期,並應至少於一星期、半個月或一個月前通知 之;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分別為民 法第451條、第450條第2項、第3項、第455條前段所規定 。查訴外人張建鎰與被告邵柏諺於92年12月1日簽訂租賃 契約,租賃範圍為系爭房屋3樓,租賃期間為92年12月1日 起至93年11月30日止,每月租金8,000元,並於訂約時交2 萬元作為押租保證金等情,有房屋租賃契約書1份在卷可 考(見訴字卷二第53頁至第56頁),又被告邵柏諺於言詞 辯論時自承:「我繼續租的話我付租金沒有關係,如果沒 有繼續租就搬走」、「剛開始是收8,000元,本來是我跟 老婆孩子住,後來剩下我自己住,我說我經濟有困難,張 建鎰就算我5,000元」等語(見訴字卷二第28頁),堪認 被告邵柏諺有繼續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且訴外人張建鎰 亦未表示反對,是以系爭租約已成為不定期限租賃。又原 告主張以112年5月30日民事變更聲明暨準備狀送達被告邵 柏諺為終止不定期租賃契約之通知,並於送達日起算滿30 日終止系爭租約,而查上開112年5月30日民事變更聲明暨 準備狀係於112年9月28日寄存送達被告邵柏諺,有本院送 達證書1紙在卷可考(見訴字卷二第17頁),則上開112年 5月30日民事變更聲明暨準備狀於112年10月8日方合法送 達被告邵柏諺,經通知30日後即112年11月7日始生終止系 爭租約效力。至原告以112年10月29日為系爭租約終止日 ,惟漏未計算寄存送達生效時點,難認有據。故如前所述 ,系爭租約既已於112年11月7日終止,則原告依民法第45 5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3樓,應屬 有據。 (三)次按民法第451條有關租賃契約擬制更新之規定,係以租 賃期間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人 不即為表示反對之意思為要件。該契約之更新,僅發生期 限變更之效果,其餘內容(如租金及其他條件)並未隨同 變更。又按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於擔保承租人履行租賃債 務,故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 行時,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此有最 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31號判決意旨可參。查被告邵柏 諺雖主張曾與訴外人張建鎰合意租金降至5,000元等情, 惟未提出任何證據,尚難採認,且被告邵柏諺亦自承:「 後來我跟他說可不可以算便宜一點,算3,000元就好,再 後來他就沒有來收房租了」等語,亦堪認被告邵柏諺並未 持續繳納租金,是原告請求自107年5月30日起至租約終止 日共65個月之租金52萬元(計算式:8,000元×65個月=520 ,000元),經扣除押租金2萬元後,則被告邵柏諺於系爭 租約存續期間所積欠之租金尚有50萬元,自仍負有給付義 務,準此,原告依系爭租約之約定,請求被告邵柏諺給付 積欠之租金50萬元部分,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屬無據,應予駁回。再依民法第229第2項、第233條第1項 前段、第203條規定,本件原告對被告邵柏諺之租金債權 ,既經原告追加起訴並送達訴狀終止系爭租約,被告邵柏 諺迄未給付,即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積欠租金50萬元 部分,請求自終止系爭租約翌日即112年11月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再系爭租約業如前所述,經原告合法終止,被告邵柏諺無 權占有系爭房屋3樓,享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而致原告 受損害,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自終止系 爭租約翌日即112年11月8日起,按月給付相當於原約定之 租金8,000元予原告,亦屬有據。而逾此範圍之請求,亦 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55條、系爭租約及民法第179條 規定,請求被告邵柏諺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 00巷0號3樓之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被告邵柏諺給付 原告50萬元,及自112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被告邵柏諺應自112年11月8日起至遷讓返 還前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000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兩 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與 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 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 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囿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董怡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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