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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9

給付拆遷救濟金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訴字第62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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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27號 原 告 潘嘉葳 邱瀅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宗華律師 被 告 林耘安 訴訟代理人 戴竹吟律師 複 代理人 李珮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拆遷救濟金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 被告應依如起訴狀附表一所示比例,將如起訴狀附表一所示 對新北市政府所得領取款項新臺幣(下同)921,164之受領 請求權讓與原告2人。」(見本院卷第11、59頁),嗣變更 為「一、被告應將新北市政府辦理『本市新、泰塭仔圳市地 重劃區(第二區)』範圍內新北市○○區○○段0○0地號上歸戶號 790即新北市○○區○○路00巷0號及歸戶號811即新北市○○區○○ 路00巷0號兩筆建築改良物之地上物拆遷補償費其中283,953 元之受領請求權讓與原告潘嘉葳(與邱瀅霏合稱原告,分則 逕稱其名)。二、被告應將新北市政府辦理『本市新、泰塭 仔圳市地重劃區(第二區)』範圍內新北市○○區○○段0○0地號 上歸戶號790即新北市○○區○○路00巷0號及歸戶號811即新北 市○○區○○路00巷0號兩筆建築改良物之地上物拆遷補償費其 中283,953元之受領請求權讓與邱瀅霏」(見本院卷第327-3 28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開規定,應 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坐落新北市○○區○○段○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門牌 號碼新北市○○區○○路00巷0號、4號、6號、8號等4間房屋為 未經保存登記建物(下合稱系爭建物),由被告之祖父林宜 田於民國81年1月10日以前出資興建,並由其原始取得系爭 建物之房屋所有權。嗣林宜田於86年6月19日死亡,系爭建 物之所有權由繼承人林張阿粽(配偶)、林東清(長男)、 林火標(次男)之代位繼承人林立維及林莉茹、林金本(三 男)、周林秀鑾(長女)、邱林秀枝(次女)、林秀卿(三 女)共同繼承,應繼分均為1/7。後因林金本於100年8月9日 死亡,其應繼分再由其繼承人周淑珠(配偶)、林明鴻(長 男)、林耘安(長女)共同繼承,應繼分均為1/21(計算式 :1/7/3=1/21),故被告就系爭建物之持分比例為1/21。 (二)被告於106年5月3日與原告簽訂原證2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 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共同向被告買受系爭土地之權利 範圍1/12(即由原告各買受權利範圍1/24)及被告所有系爭 建物之全部(即其持分比例1/21),約定之買賣價金為25,0 00,000元,雙方並已依約履行完成點交,原告因而取得系爭 土地之權利範圍1/12,然因系爭建物為未經保存登記之建物 ,僅得讓與事實上處分權,故原告因而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 上處分權(比例各為1/42)。 (三)惟新北市政府於110年間,因辦理「新北市政府新、泰塭仔 圳市地重劃區(第二區工程)」所需,因而徵收範圍內之系 爭土地,並就系爭建物辦理拆遷補償,因而於110年12月29 日召開「新、泰塭仔圳市地重劃區(第二區)」地上建築物 拆遷補償費及救濟金領取疑義協調會。為此,原告已於會議 中主張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全部持分已由原告共同買受,其 建物之拆遷救濟金應由原告領取之主張,然新北市政府仍以 「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即被告作為分配對象,因而作成「 新、泰塭仔圳市地重劃區(第二區)」範圍內新莊區福營段 6暨8地號上4筆建築改良物(歸戶號:790、811、582、583 )之地上物拆遷補償費(即建築救濟金)分配說明,並核定 應發給被告921,164元。 (四)按政府徵收土地給與出賣人之補償地價,雖非侵權行為之賠 償金,惟係出賣人於其所負債務陷於給付不能發生之一種代 替利益,此項補償地價給付請求權,買受人非不得類推適用 民法第225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讓與(最高法院80年台上字 第2504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已將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 權讓與原告,是系爭建物因遭新北市政府拆遷之故,則原告 自當已喪失對於系爭建物之處分權能,足認被告之給付義務 已陷於給付不能,故新北市政府基於上開拆遷事實所給付之 拆遷救濟金,應屬被告之給付不能發生之代替利益,揆諸上 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原告應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25條第2項 規定,請求被告將其對新北市政府所得領取之徵收救濟金受 領請求權讓與原告。 (五)承上,以空照圖比對地籍圖可知,歸戶號582即門牌號碼新 北市○○區○○路00巷0號房屋(下稱6號房屋)約有一半面積坐 落於系爭土地,其餘部分則坐落於同段8地號土地(下稱8號 土地),然其實際占用系爭土地及8地號土地之面積及比例 難以精確計算,且該部分之拆遷補償費所占比例較小,故原 告為減少爭點,願撤回轉讓6號房屋拆遷補償費之請求;另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巷0號(下稱8號房屋)房屋部分 ,則全部坐落於8號土地,故原告亦願撤回轉讓8號房屋拆遷 補償費之請求。 (六)是原告本件僅請求坐落系爭土地上及8地號土地上之歸戶號7 90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巷0號房屋(下稱2號房屋) ,及歸戶號811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巷0號房屋(下 稱4號房屋)之拆遷補償費。 (七)原告係於106年5月3日向被告買受系爭建物之持分,斯時被 告所有之持分比例應為1/21,故原告取得之比例應為1/21( 即4/84)。嗣於108年4月20日,被告又因祖母林張阿粽去世 ,因而代位繼承其父親林金本之應繼分1/84,故新北市政府 計算被告之分配比例合計為4/84+1/84=5/84。然因被告取得 1/84應繼分之時間在原告向被告買受系爭房屋之後,故原告 請求分配之比例應為4/84(即各2/84),是2號及4號房屋之 建物拆遷補償金合計共11,926,060元(計算式:5,404,522+ 913,717+74,738+61,020+5,411,118+23,885+37,060=11,926 ,060),原告各得分配之金額均為283,953元(計算式:11,9 26,060/5*2=283,953.81,小數點以下捨去),則原告自得 請求被告將2號房屋及4號房屋之拆遷補償費其中283,953元 、283,953元之受領請求權讓與原告。 (八)爰類推適用民法第225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  1.被告應將新北市政府辦理「本市新、泰塭仔圳市地重劃區( 第二區)」範圍內新北市○○區○○段0○0地號上歸戶號790即新 北市○○區○○路00巷0號及歸戶號811即新北市○○區○○路00巷0 號兩筆建築改良物之地上物拆遷補償費其中283,953元之受 領請求權讓與潘嘉葳。  2.被告應將新北市政府辦理「本市新、泰塭仔圳市地重劃區( 第二區)」範圍內新北市○○區○○段0○0地號上歸戶號790即新 北市○○區○○路00巷0號及歸戶號811即新北市○○區○○路00巷0 號兩筆建築改良物之地上物拆遷補償費其中283,953元之受 領請求權讓與邱瀅霏。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兩造於系爭契約之買賣標的僅限於系爭土地,此外別無其他 ,更與系爭建物無涉。原告僅憑其已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即率認得受領與系爭建物相關之拆遷補償費,自屬無據。 (二)系爭建物業已拆除,於拆除前地政機關未測繪系爭建物之坐 落位置及占用土地面積,當無從以系爭建物已拆除之現況再 行測量其坐落位置及面積自明;且未經地政機關按法定程序 及方法實施測量,徒以空照圖套繪,非但無法得出正確之長 度與面積,更無從作為判決之依據。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系爭契約之買賣標的除了系爭土地外,是否兼含被告就系爭 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持分比例1/21)?  1.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乃在 兩造就其意思表示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植基之 原因事實、經濟目的、社會通念、交易習慣、一般客觀情事 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 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是否符合公平原則 ;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 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595 號、104年度台上字第209號裁判意旨參照)。又依民事訴訟 法第277條但書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 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且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 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 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 年上字第917號裁判意旨參照)  2.兩造於106年5月3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共同向被告 買受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1/12(即邱瀅霏、潘嘉葳各買受權 利範圍1/24)乙情,有系爭契約(含系爭土地第一類謄本、 地籍圖、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可佐(見本院卷第35-45頁) 。系爭建物未辦保存登記,被告因繼承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 上處分權為1/21,並與被告之其他家族親戚共有;系爭建物 因由政府徵收而拆除,新北市政府以「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 」即被告作為分配對象,因而作成原證1「新、泰塭仔圳市 地重劃區(第二區)」範圍內新莊區福營段6暨8地號上4筆 建築改良物(歸戶號:790、811、582、583)之地上物拆遷 補償費(即建築救濟金)分配說明,並核定應發給被告拆遷 補償費為921,164元、其分配比例為5/84乙情,有原證1拆遷 補償費分配說明(含林宜田、林張阿粽繼承系統表)、原證 3拆遷補償費領取疑義協調會會議紀錄可佐(見本院卷第17- 24、47-57頁)。上開各節,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認定 。  3.關於兩造買賣標的是否兼含被告就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 (持分比例1/21)乙節:  ⑴觀諸系爭契約第2條「買賣標的」約定:「土地坐落:新北市 ○○區○○段0地號,宗地面積:2,172.2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 :1/12(邱瀅霏、潘嘉葳各買受1/24),詳後附地籍圖及土 地登記謄本。本買賣除土地所有權持分移轉外,一切相關繫 屬權利亦隨同移轉,買、賣雙方皆已充分認知。」等語(見 本院卷第36頁),而此條約定固記載「本買賣除土地所有權 持分移轉外,一切相關繫屬權利亦隨同移轉」,然所謂「一 切相關繫屬權利」究竟為何,其文字指涉範圍不明,遍觀整 份契約亦未就此明定;其中第8條「房地點交」固約定:「 本約標的物,除本契約另有約定外,賣方應於約定交付尾款 日前騰遷完畢,並於交付尾款之日同時以現場點交方式移交 買方管領。交屋時,如有未搬離之物件,視同廢棄物處理, 清理費用由賣方負擔。」(見本院卷第38頁),然系爭建物 未辦保存登記,被告因繼承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1/ 21,並與被告之其他家族親戚共有乙情,業如前述,可見縱 認原告主張為真,然原告亦主張其買受者僅為被告就系爭建 物之持分比例1/21等語(見本院卷第12頁),既非買受系爭 建物之全部事實上處分權,自與房地點交無涉,對此,證人 即承辦系爭契約之地政士曾國璟亦結稱:系爭契約第8條只 是例稿,不是本件買賣契約範圍內等語(見本院卷第201頁 ),綜上足徵系爭契約第8條不足以為第2條「一切相關繫屬 權利亦隨同移轉」之佐證。  ⑵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土地坐落:新北市○○區○○段0地號,宗 地面積:2,172.2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12(邱瀅霏、潘 嘉葳各買受1/24),詳後附地籍圖及土地登記謄本。」,佐 以系爭契約併附系爭土地第一類謄本、地籍圖、系爭土地所 有權狀為契約附件,此外別無其他,假若原告主張其買受者 兼含被告就系爭建物之1/21事實上處分權,系爭契約第2條 「一切相關繫屬權利」即乃就此所為約定等語(見本院卷第 12、116頁)為真,比照前開併附系爭土地產權資料為契約 附件之締約模式,則締約時自應於系爭契約併附系爭建物之 相關證據,例如原證1拆遷補償費分配說明所附系爭建物之 房屋稅繳款書、林宜田之遺產稅核定通知書等件(見本院卷 第17、28-31頁),以明買賣雙方之權利;況系爭建物未辦 保存登記,被告又僅有1/21之事實上處分權,原告若買受被 告之持分,將與其他人共有系爭建物,參以證人曾國璟結稱 :長輩留下來的鐵皮屋(按:即系爭建物),簽約當時出租 給別人收租等語(見本院卷第203頁),系爭建物既為林宜 田等諸多繼承人公同共有,則有權收取租金之人自當為全體 繼承人按公同共有之潛在比例分配,可見原告若確有買受被 告就系爭建物之1/21事實上處分權,未來相關權利義務(例 如租金分配)複雜,為確保買方即原告未來權益,倘若確有 原告主張之賣賣合意存在,更應於系爭契約中載明原告買受 之權利內容併附系爭建物之相關資料為佐;然系爭契約全文 及附件絲毫未見有何系爭建物之記載或資料,自難認兩造對 於被告就系爭建物之1/21事實上處分權確有達成買賣之合意 。  ⑶是觀諸系爭契約之文字佐以該契約併附之資料,已明確表示 當事人真意,即兩造買賣標的僅有系爭土地,別無其他,尤 其不含被告就系爭建物之1/21事實上處分權,此部分已臻明 確而無須別事探求,揆諸前揭說明,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 更為曲解,是原告主張其依系爭契約尚有買受被告就系爭建 物之1/21事實上處分權等語,實屬無據。  ⑷證人曾國璟固結稱:簽約時系爭契約第2條買賣內容不是只有 土地,是包含地上權利,兩造都同意包含土地上權利,被告 當時出售土地也是經濟上有需要,潘嘉葳跟被告說讓他先收 著租金,沒有跟他計較(見本院卷第202頁),買賣標的共2 5,000,000元有包含鐵皮屋所有權,但無法辦理(見本院卷 第203頁),第2條是包含土地及鐵皮屋(見本院卷第204頁 ),買賣標的範圍有包含收租權利等語(見本院卷第205頁 ),然又結稱:系爭契約第2條兩造合意買賣之標的不包含 房屋,因為條文沒有寫到(見本院卷第201頁),簽約當時 兩造當事人達成的買賣合意,沒有談到標的包含土地及收租 權利共25,000,000元;至於簽約當時兩造達成買賣標的共25 ,000,000元,到底在買賣什麼,我只辦土地,他們到底買賣 什麼,我覺得兩造內心保留,各懷鬼胎,當時簽約現場,潘 嘉葳跟被告說先讓他收租等語(見本院卷第202頁),可見 證人前後證述矛盾,難認兩造簽約時已就原告尚有買受被告 就系爭建物之1/21事實上處分權乙事達成合意。  ⑸況系爭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巷0號、4號、6號 、8號等4間房屋)是否均坐落在系爭土地上,因拆除前未經 地政機關測量故不得而知;原告自行依空照圖所示系爭建物 所在位置(見本院卷第249-255頁)與地籍圖相互套繪後, 主張僅有2號、6號兩間房屋完全坐落在系爭土地上,8號房 屋則全部坐落於同段8號土地上,至於6號房屋約有一半面積 坐落於系爭土地,其餘部分則坐落於同段8地號土地,然其 實際占用系爭土地及8地號土地之面積及比例難以精確計算 ,故減縮聲明請求之範圍及金額等語(見本院卷第327-330 頁),姑不論自行套繪之精準性及其可否作為法院判決採認 之證據,縱認原告主張為真,亦可見系爭建物究竟是否均坐 落在系爭土地上而為系爭契約之買賣標的,原告於本件訴訟 繫屬中並自行套繪前並不知悉,難認兩造簽約時已就買賣契 約必要之點即標的物包含被告就系爭建物1/21之事實上處分 權達成合意。參以證人曾國璟結稱:系爭建物是否坐落在系 爭土地上,我不知道,系爭建物是否為系爭契約買賣標的之 一部分,並為總價金25,000,000元之一部,因為沒有講到明 確門牌號碼所以我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204頁),益徵 簽約當時兩造並未就買賣標的包含被告就系爭建物1/21之事 實上處分權達成合意甚明,故原告主張其因買受被告就系爭 建物之1/21事實上處分權,故應由原告取得政府就系爭建物 核定之補償金等語(見本院卷第11-13頁),顯屬無據。此 外,原告就其以系爭契約與被告合意買受被告就系爭建物之 1/21事實上處分權之主張,並無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自無從 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二)綜上,因原告並未取得被告就系爭建物之1/21事實上處分權 ,故新北市政府就系爭建物拆遷核定之補償金,自應由被告 領取,原告並無任何權利可得主張,是原告主張類推適用民 法第225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將拆遷補償費讓與原告,自 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225條第2項規定,聲明 請求:「1.被告應將新北市政府辦理『本市新、泰塭仔圳市 地重劃區(第二區)』範圍內新北市○○區○○段0○0地號上歸戶 號790即新北市○○區○○路00巷0號及歸戶號811即新北市○○區○ ○路00巷0號兩筆建築改良物之地上物拆遷補償費其中283,95 3元之受領請求權讓與潘嘉葳。2.被告應將新北市政府辦理『 本市新、泰塭仔圳市地重劃區(第二區)』範圍內新北市○○ 區○○段0○0地號上歸戶號790即新北市○○區○○路00巷0號及歸 戶號811即新北市○○區○○路00巷0號兩筆建築改良物之地上物 拆遷補償費其中283,953元之受領請求權讓與邱瀅霏」,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失 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文淵           法 官 連士綱                                      法 官 劉容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佩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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