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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7

清償借款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訴字第82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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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827號 原 告 黃春梅 訴訟代理人 沈晏莛 被 告 周永昌 訴訟代理人 葉春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聲明第1、2 項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28萬4,589元,其中1 26萬5,967元自民國106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依代繳統計表(見本院卷一第250-28 頁)所列代繳款日在110年7月19日前者,按代繳款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代繳款日在110年7月20日 後者,按代繳款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 代繳統計表所列代繳款日未滿1年暫不計息。嗣具狀變更聲 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28萬4,589元,及自112年12月1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如 附表二所示利息290萬9,205元(見本院卷二第285-292頁) ,核係基於同一消費借貸契約關係所為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緣原告之配偶即訴外人甲○○(下稱甲○○)於000年0月間欲借用 被告名義為出名人,參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 )就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法拍案,原告 與被告、訴外人黎美蘭協議,由甲○○出資,並以被告(應有 部分9/10)、黎美蘭(應有部分1/10)名義共同參與前開法 拍案並拍定,拍定價格為1,620萬5,000元,拍定後即由原告 、被告、原告配偶甲○○三人於102年12月31日簽訂協議書( 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內容略以:「得標後黎美蘭將1/10 持份以贈予方式贈予被告,期間資金皆由甲○○以現金及銀貸 支出,最後以被告乙○○名義分別向聯邦銀行貸款1,280萬元 及新光銀行貸款300萬元,雙方約定各期貸款本息皆由甲○○ 繳納,系爭不動產實際所有權人為甲○○(被告乙○○僅為受託 登記人),貸款銀行存摺歸甲○○指定原告丙○○保管運用,甲○ ○有權於任何時點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指定登記為第三人, 被告乙○○應全力配合(被告乙○○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任何補 償),…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甲○○,指定原告丙○○得憑系爭 協議書及書面承諾書請求被告乙○○全力配合(被告乙○○不得 要求任何理由要求補償),將系爭不動產全移轉登記給其指 定之第三人」,且系爭不動產之相關貸款、管理費、地價稅 及房屋稅均由甲○○負擔,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亦由甲○○保管 ,甲○○與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確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此業 經鈞院另案111年度重訴字第557號民事判決(下稱557另案) 認定在案,合先敘明。  ㈡其後被告於103年10月14日向原告借款600萬元,約定借期1個 月,逾期則自借款日起按年息20%計算遲延利息,並簽立借 據(下稱系爭600萬元借據)。被告復於103年10月20日向原告 表示欲以其所有位於土城之房地(下稱被告土城房地)向銀行 貸得款項以償還原告,但請原告幫被告按月繳納房屋貸款( 下稱代繳房貸款),約定貸款銀行從原告代管被告帳戶扣繳 日次月起1年内償還即予免息,逾期則應自原告代繳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計年息20%遲延利息,被告並簽立切結書(下稱 系爭切結書)。其後被告於103年11月14日償還500萬元,106 年10月月13日清償140萬元,兩造是日對帳,被告並於對帳 明細單(下稱系爭對帳明細單)用印。嗣就系爭600萬元借款 ,被告103年11月14日償還500萬元,尚欠本金100萬元,加 計按年息20%遲延利息,尚欠本息158萬3,562元。原告陸續 代被告繳貸款85萬9,507元,加計年息20%計算遲延利息,計 尚欠本息108萬2,405元。106年10月13日被告清償140萬元, 其中80萬6,464元先清償利息,餘59萬3,540元清償本金,故 截至106年10月13日止,被告共計欠本息126萬5,967元。另 原告自106年10月至112年1月止共代被告繳納貸款201萬8,62 2元,連同前開所欠本息126萬5,967元,被告共欠原告328萬 4,589元。為此,爰基於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請求被告返還 等語。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28萬4,589元,及自112年12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給付 原告如附表二所示利息290萬9,205元。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㈠被告並無向原告借款,亦無向原告為該等鉅額借款之必要, 兩造間並無本件原告所稱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被告否認系 爭600萬元借據、系爭切結書、系爭對帳明細單之形式真正 。102年間,被告與原告夫妻均為熟識好友,被告委請甲○○ 為代理人參與臺中地院就系爭不動產之法拍事宜時,甲○○即 曾持被告身分證去影印,並以手機予以拍攝,甲○○復於107 年間以要出租系爭不動產為由,再度向被告拿身分證去影印 並以手機拍攝,從而原告及甲○○持有被告身分證資料;系爭 不動產由被告拍得後,被告交付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印章(亦 為被告印鑑章)(下稱系爭印章)予甲○○代為委請代書辦理所 有權移轉登記事宜,是原告夫妻早已持有被告系爭印章,而 系爭600萬元借據、系爭切結書及系爭對帳明細單與一般借 據之書寫態樣不同,應均係以電腦文書製作而偽造。又系爭 600萬元借據、系爭切結書之日期為102、103年間,苟為真 實,何以迄今長達8、9年間從未曾向被告為任何催告?況系 爭600萬元借據、系爭切結書之遲延利息記載為年息20%計算 ,遠高於銀行貸款利率達10倍,顯與常情相違。除原告所提 系爭600萬元借據、系爭切結書、系爭對帳明細單均係偽造 外,原告所提代繳貸款統計表,亦係原告片面所虛構編造, 均非事實。  ㈡系爭協議書上被告之簽名、用印及捺指印固為真正,但被告 事後接獲原告對被告向鈞院所提另案557號事件之起訴狀繕 本後,始查知系爭協議書之簽立係原告夫妻事前對被告所設 計之騙局,蓋於簽立系爭協議書前,原告夫妻拿系爭不動產 登記謄本予被告,其上所載登記原因為贈與,故看不出來本 係由被告投標所得標之持分9/10登記之事實,而甲○○明知此 情,亦知被告對此並不知情,亦無經驗,從而乃事前即有計 畫的主導設此陷阱,而對被告佯稱當時被告之投標並未得標 ,而由其赠與被告,致被告誤信其言而陷入錯誤,始會在其 等謊言下簽立系爭協議書,而在收到另案557號事件之起訴 狀繕本後,始發現受到原告夫妻所詐欺,故被告主張撤銷遭 詐欺之系爭協議書意思表示。  ㈢被告既未向原告借款600萬元,更無原告所稱於103年11月14 日還款500萬元、於106年10月13日清償140萬元之事實,亦 無原告所稱被告委託原告代缴500萬元貸款本息及每月3120 元利息之事實存在,此由原告所涉偽造之系爭切結書記載日 期為「103年10月20日」,而其所稱清償140萬元在106年10 月13日乙節,原告憑何資料遽認被告有委託其代繳該140萬 元?又依下列事實,可證原告本件訴訟係依據偽造、虛構之 事實而來: ⑴就系爭500萬元貸款部分:此係被告於103年11月14日以自 有之土城房地設定抵押向台北富邦銀行土城分行所貸得50 0萬元,貸得後,直接由台北富邦银行將其中197萬6,354 元匯款至聯邦銀行永吉分行帳戶以代為清償前以被告名義 (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為擔保)向聯邦銀行所為之貸款, 餘款3,023,646元乃轉入被告名義所開立而由原告所稱「 保管運用」之富邦銀行○○○116號帳戶(下稱被告名義富邦1 16帳戶)內,由上可知,被告貸出該500萬元乃係誤信原告 夫妻所稱將臺中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之言,而認為該台中 系爭不動產為被告所有,乃以被告自有之土城房地為抵押 向銀行貸得500萬元,而將其中部分款項用來清償前所欠 聯邦銀行永吉分行之房貸,絕無任何原告所稱之償還借款 云云,原告之主張顯為虛構編造。   ⑵就原告所稱140萬元係被告之還款部分: 原告曾於98年2月24日向被告借款20萬元,復於106年10月 13日向被告借款140萬元,合計160萬元,並按月匯入3,12 0元利息至被告帳戶,原告竟偽稱其中140萬元係被告返還 原告之款項及3,120元係其代被告繳納之利息云云,可知 原告主張為不實。 ㈣原告於557另案中曾具狀自承之原告出資購買系争房屋借名登 記被告名下,「為防範被佔為己有,當然要被告立借據,即 是預防被告今日行為」等語,顯見雙方實無真正之借貸契約 關係存在,而依原告所稱之所以要被告立借據(按被告否認 有立各該借據之事實),乃在防範被告佔為己有,由此益見 兩造間並無借貸之合意與款項之交付。再退步言,系爭600 萬元借據、系爭切結書、系爭對帳明細單乃出於雙方通謀之 虛偽意思表示所為,依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其意思表示 無效,原告請求為無理由。  ㈤依原告與第三人鄭麗華間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再字第51號判 決可知,000年0月間時,原告尚委由甲○○向第三人鄭麗華借 取700萬元,當時原告夫妻於經濟上已屬拮据,豈有可能於1 02年7月17日起(相關首張借據之日期)至103月14日止(系爭 借據日期)之短短1年3個月期間內,共出借1,770萬元之鉅額 款項予被告?參以其後甲○○原坐落新北市○○區○○路000號3楼 之3、及原告坐落同區俊英街207號12樓之2之房地先後遭法 院拍賣等情以觀,足證當時客觀上原告應無出借上開鉅額款 項予被告之資力與事實。  ㈥退萬步言,倘鈞院認原告請求為有理由,則被告為下列抵銷 抗辯: 被告以臺中系爭不動產及土城房地向台北富邦銀行所負貸款 債務計1,563萬0,918元,此金額乃由被告向該銀行所貸取而 匯入由原告保管使用之被告富邦銀行116號帳户。而被告因 受詐誤信而認係受甲○○之贈與,認為臺中系爭不動產已屬被 告所有,始願意貸款交付,惟原告其後竟以臺中系爭不動產 為其等所有為由提起訴訟,而給付目的已不存在,且原告平 白利用被告之銀行帳戶以謀利益,亦有違公序良俗,縱有約 定,亦應為無效,原告受有利益,致被告受損,被告爰依不 當得利請求權,以原告所受1,365萬4,564元(即1,563萬0,91 8元-197萬6,354元)及自被告民事答辯理由狀㈥繕本送達翌日 起按年息5%計算之範圍,對原告主張抵銷等語。答辯聲明: 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原告之配偶甲○○於102年2月1日,代理被告、黎美 蘭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33426號拍賣抵押 物之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不動產拍賣 程序中,得標買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被告部分買受應有部 分9/10、黎美蘭部分買受應有部分1/10),並於同年8月13 日領得權利移轉證書,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甲○○再將黎 美蘭名義所買受之應有部分以贈與原因登記於被告名下等事 實,業據原告於另案557事件中提出中地院102年8月13日中 院東民執101司執菊字第133426號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系 爭不動產之土地所有權及建物所有權狀、建物登記第一類謄 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為證(見557另案卷一第21至2 7、17至19、83至93頁),復有系爭不動產之臺中市地籍異 動索引、102年8月13日土地登記申請書暨地政規費徵收聯單 、102年契稅繳款書、臺中地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明書、102 年8月27日土地登記申請書暨地政規費徵收聯單、土地增值 稅免稅證明書、102年契稅繳款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 贈與移轉契約書、103年房屋稅繳款書、身分證影本、贈與 稅免稅證明書、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土地建築改 良物逕為變更登記申請書等件影本在卷可佐(見557另案卷 一第105至117、237至27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 為真正。原告復主張:系爭協議書簽立後之103年10月14日 ,被告向原告借款600萬元,並簽立系爭600萬元借據,嗣被 告於103年10月20日向原告表示欲以被告土城房地向銀行貸 得款項以償還原告,但請原告幫被告按月代為繳納房貸,被 告並簽立系爭切結書,惟被告均僅為部分清償,合計共積欠 原告如訴之聲明第1、2項所示金額及利息等情,則為被告否 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分述如下: ㈡原告與被告間是否有消費借貸契約存在?   ⒈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 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 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 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 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 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原告前開主張,雖提出系爭600萬元借據、系爭切結書、系 爭對帳明細單為憑,然為被告否認。經查:    ⑴甲○○於000年0月間參與臺中地院就系爭不動產之法拍案 時,與被告及訴外人黎美蘭協議,由原告出資,並以被 告(應有部分9/10)、黎美蘭(應有部分1/10)名義共同 參與前開法拍標案,拍定價格為1620萬5,000元,得標 後黎美蘭再將應有部分1/10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 告。拍定後即由原告、被告、原告配偶甲○○三人於102 年12月31日簽訂系爭協議書等情,為兩造不爭執,已如 前述。而依被告不爭執形式真正之系爭協議書,其內容 記載:「得標後黎美蘭將1/10持份以贈予方式贈予被告 ,期間資金皆由甲○○以現金及銀貸支出,最後以被告乙 ○○名義分別向聯邦銀行貸款1,280萬元及新光銀行貸款3 00萬元,雙方約定各期貸款本息皆由甲○○繳納,系爭不 動產實際所有權人為甲○○(被告乙○○僅為受託登記人), 貸款銀行存摺歸甲○○指定原告丙○○保管運用,甲○○有權 於任何時點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指定登記為第三人,被 告乙○○應全力配合(被告乙○○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任何 補償),…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甲○○,指定原告丙○○得 憑系爭協議書及書面承諾書請求被告乙○○全力配合(被 告乙○○不得要求任何理由要求補償),將系爭不動產全 移轉登記給其指定之第三人。」等字樣,有系爭協議書 影本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17頁)。原告與其配偶甲○○ 2人前對被告向本院提起557號另案,主張依系爭協議書 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請求被告應將借名登記於被告名 下之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指定之第三人,經該 557號另案判決認定依系爭協議書,甲○○與被告間就系 爭不動產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判命被告應將系爭 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實質所有權人甲○○授權原告所指定人 之第三人沈育莉(按:原告夫妻之女),此有557號另案 判決足徵(見本院卷二第105-118頁),並經本院調取該 卷宗查閱屬實(見置於卷宗外之該557另案影印卷宗)。 則系爭不動產依系爭協議書內容及經557號另案判決之 認定,足認系爭不動產實際所有權人為甲○○,被告僅為 借名登記之登記名義人,且依系爭協議書三人約定系爭 不動產「最後以被告乙○○名義分別向聯邦銀行貸款1,28 0萬元及新光銀行貸款300萬元,雙方約定各期貸款本息 皆由甲○○繳納,系爭不動產實際所有權人為甲○○(乙○○ 僅為受託登記人),貸款銀行存摺歸甲○○指定原告丙○○ 保管運用,甲○○有權於任何時點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指 定登記為第三人,被告乙○○應全力配合(被告乙○○不得 以任何理由要求任何補償)」,可知依系爭協議書之內 容,甲○○除將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外,並亦 委任被告以被告名義向銀行辦理貸款,各期貸款本息則 均由甲○○繳納,且由甲○○指定原告保管運用被告名義之 貸款銀行帳戶。    ⑵被告雖辯稱原告夫妻拿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予被告,其 上所載登記原因為贈與,實係黎美蘭將其名下系爭不動 產持分1/10以贈與為原因辦理移轉登記予被告,甲○○     對被告佯稱當時被告之投標並未得標,而由甲○○「赠與 」予被告,致被告誤信其言陷於錯誤,而簽立系爭協議 書云云。然按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 1項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 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 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2723號裁判意旨參照)。查,被告 自承系爭協議書上之簽名及蓋印確為其所親簽及用印, 而系爭協議書僅1頁,內容文用淺顯易懂,而被告係00 年0月生,當時係年滿50餘歲智識建全之成年人,實難 認被告有何遭詐騙而於系爭協議書簽名之可能,況依被 告所辯伊當時係委託甲○○投標購買系爭不動產,甲○○事 後騙其未得標等語,則衡諸常情,苟被告確有委託甲○○ 投標並有實際出資之意,最後遭甲○○詐騙未得標為真( 假設語氣),則被告顯然未得標,而甲○○亦無任何原因 將拍定價額為1,620萬5,000元之系爭不動產無償贈與被 告之可能。被告此部分抗辯,實無可採。    ⑶甲○○借用被告、黎美蘭名義向臺中地方法院於000年0月 間拍得系爭不動產,期間資金皆由甲○○以現金及銀貸支 出,最後以登記所有權人即被告名義、以系爭不動產設 定抵押權供擔保,委任被告分別於102年9月13日向聯邦 銀行貸款1,280萬元、翌日(102年9月14日)清償塗銷原 本板信銀行之抵押權、及於102年12月30日向新光銀行 貸款300萬元,此有系爭不動產之異動索引可稽(見本院 卷一第頁53-57),雙方並約定各期銀行貸款本息皆由甲 ○○繳納(見系爭協議書)。嗣被告於103年11月14日以自 有之土城房地為擔保,向台北富邦銀行(下稱富邦銀行) 貸得500萬元,其中197萬6,354元直接匯至聯邦銀行永 吉分行帳戶以代為清償被告名義以「系爭不動產」為擔 保向聯邦銀行所為之貸款,餘款302萬3,646元則轉入由 原告所保管運用之被告名義富邦銀行○○○116號帳戶(下 稱被告富邦銀116帳戶),此有被告所提出之     富邦銀行個金集中作業部112年6月30日集中字第號0000 000000函(見本院卷二第403-405頁)、富邦銀行代償匯 款明細表(見本院卷二第233頁)、被告富邦銀116帳戶各 類存款歷史對帳單(見本院卷二第235頁)等件影本可證 ,由此足認被告以自有土城房地所貸得之500萬元,皆 全數供實質上為甲○○所有之系爭不動產及甲○○所使用。 其後,被告復依系爭協議書約定,以系爭不動產登記所 有權人名義、以「系爭不動產」為擔保,出名於104年3 月20日向富邦銀行貸得1,200萬元,由富邦銀行撥款匯 入由原告保管運用之被告名義聯邦銀行永吉分行○○○770 號帳戶(下稱被告聯邦銀770帳戶)共1,185萬3,076元(見 本院卷二第355-358貸款契約書、卷二第407頁),以清 償系爭不動產前向新光銀行、聯邦銀行之貸款(見本院 卷一第55頁之系爭不動產動索引,新光銀行分別於104 年3月27日、聯邦銀行於104年4月14日均以清償為原因 塗銷抵押權),餘款13萬6,924元則匯入由原告保管運用 之被告富邦銀116帳戶(見本院卷二第407頁)。嗣被告又 以系爭不動產登記所有權人名義,提供「系爭不動產」 為擔保,出名分別於105年2月4日、105年3月24日、106 年9月30日向富邦銀行貸款300萬元、100萬元、270萬元 (見本院卷二第363-364、369-370、375-376頁,富邦銀 行貸款契約書影本3份),富邦銀行上開3筆撥款均匯入 由原告保管運用之被告名義富邦116帳戶,此有前開富 邦銀行個金集中作業部112年6月30日集中字第號000000 0000函可稽(見本院卷二第407頁)。    ⑷系爭協議書既載明系爭不動產實際所有權人為甲○○,被 告僅為受託登記名義人,並明白約定委由被告以其名義 分別向聯邦銀行貸款1,280萬元及新光銀行貸款300萬元 ,各期貸款本息約定皆由甲○○繳納等語甚明,則甲○○既 為系爭不動產之實質所有權人,並委任被告以被告名義 向銀行貸款,且用以繳納貸款之被告帳戶之存摺、金融 卡歸由甲○○指定之原告負責保管運用,則甲○○繳納借名 登記於被告名義之系爭不動產之各期銀行貸款,乃係系 爭不動產實質所有權人甲○○履行其系爭協議書之義務, 自屬當然,甲○○之配偶即原告固負責保管被告帳戶之存 摺、金融卡,並運用其保管之被告帳戶內款項(見系爭 協議書),惟其僅係依實質所有權人甲○○之指示與授權 代理,而由原告統籌辦理以原告帳戶、或以甲○○擔任負 責人之中國美食家股份有限公司或該公司更名後之匯豐 聯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見本院卷二第471頁、第477-48 6頁,公司變更登記表)、或皇寓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或以原告夫妻之子沈育莛、女沈育莉等人之帳戶,匯 入被告出名以系爭不動產供擔保而向上開各銀行之貸款 (見本院卷一第85-503頁,原告所提繳納被告名義之銀 行貸款之匯入款帳戶明細及存摺內頁資料),由上可知 ,原告前開統籌辦理上開各帳戶匯入被告出名以系爭不 動產惟擔保而向上開各銀行貸款以繳納各期貸款本息之 行為,實係基於甲○○之指示或授權代理而履行繳納甲○○ 基於系爭協議書所負繳納系爭不動產之各期銀行貸款之 義務。另被告以自有之土城房地為擔保向富邦銀行貸得 500萬元,亦均全數供甲○○為實質所有權人之系爭不動 產使用,業如前述,按     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負擔必要債務者,得請求委任 人代其清償,民法第546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甲○○既 委任被告以其所有之土城房地為擔保向富邦銀行貸款50 0萬元供甲○○實質所有之系爭不動產使用,且甲○○指定 原告負責保管運用被告貸款帳戶,則原告依甲○○之指示 與授權代理而繳納被告土城房地貸款之各期貸款本息, 乃原告依據甲○○之授權代理而履行委任人甲○○對受任人 被告之上開民法第546條第2項前段清償義務。    ⑸另被告除否認借款情事,並否認系爭600萬元借據、系爭 切結書、系爭對帳明細單之形式真正,辯以:係原告夫 妻保管伊之系爭印章,未經伊同意所擅自蓋用而偽造上 開文書,退步言之,乃原告為避免系爭不動產遭被告處 分,而雙方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簽立等語。查: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又私人之印章,由自己使用為常態,被人盜用為 變態,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自應就此印章被盜用 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17號裁 判要旨參照)。本件被告不否認系爭600萬元借據、系 爭切結書、系爭對帳明細單上被告印文之真正,僅抗 辯係遭盜蓋云云。然查,系爭600萬元借據、系爭切 結書、系爭對帳明細單上被告印章(下稱系爭印章)之 印文,以肉眼觀察,核與被告本人親自「於104年3月 20日」向富邦銀行土城分行簽立系爭不動產之房屋貸 款契約書2份之印文相符(見本院卷二第355-358頁)、 被告本人親自「於105年2月4日」向富邦銀行土城分 行簽立系爭不動產之房屋貸款契約書之印文相符(見 本院卷二第364頁)、暨「109年4月1日」被告本人親 自向土城戶政事務所申請印鑑證明上之印鑑章印文相 符(見本院卷一第509頁、557另案卷一第318頁),觀 諸被告分別於前開數個不同時間由其本人親自蓋用其 上開系爭印章於前開文件,是其所辯稱系爭印章係由 原告夫妻保管云云,尚非可採。此外,被告未能就系 爭印章係遭盜蓋之事實再為舉證以實其說,其此節所 辯,並非有據。     關於被告抗辯系爭600萬元借據、系爭切結書、系爭對 帳明細單係雙方通謀意思表示乙節,查,      ①系爭600萬元借據、系爭切結書、系爭對帳明細單上 被告印章(下稱系爭印章)之印文為真正,已如前述 。      ②而原告於本院當庭陳稱:伊於103年10月14日與被告 達成借款之合意,雙方在伊樹林區中正路415號3樓 之3見面,該處是伊住處也是皇寓營造工程股份有 限公司,伊是皇寓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會計,伊 先生甲○○為該公司現場經理,系爭借據是當天簽立 ,借據是伊做的,在伊樹林住處當場打字的,內容 是雙方同意後,伊才繕打出來並列印,被告拿出他 的章在上面用印蓋章等語於卷(見本院卷二第11-12 頁,本院112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並佐以原 告夫妻2人(按:557另案係由丙○○、甲○○共同為原 告))於557另案中自承「原告(夫妻)出資購買系爭 不動產借名登記被告名下,為防範被告佔為己有, 當然要被告立借據,即是預防被告今日行為」等語 (見557另案卷三第163頁);以及系爭600萬元借據 固記載「款項係以現金交付」字樣,然600萬元實 屬鉅款,原告僅空言稱其平日於家中即囤放大量現 金云云,卻始終未能提出該等600萬元鉅款之來源 證明,顯非無疑。      ③復參諸系爭切結書雖記載原告同意幫忙代繳被告土 城房地房貸云云字樣,惟被告以自有土城房地為擔 保向富邦銀行所貸得之500萬元,全數均用於甲○○ 為實質所有權人之系爭不動產,非供被告使用,       亦如前述,若非原告夫妻為將系爭不動產改向富邦 銀行轉貸以獲得較優惠之貸款條件,而委任被告以 其自有土城房地為擔保、由原告夫妻負責繳納被告 土城房地之富邦銀行貸款本息為條件,則被告何需 將本已無任何房貸負擔之土城房地作為擔保向富邦 銀行借款、並全數供甲○○實質所有之系爭不動產使 用?      ④基上各情,堪認被告所辯系爭600萬元借據、系爭切 結書、系爭對帳明細單係原告夫妻出資購買系爭不 動產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為防範被告佔為己有, 而要求被告立於系爭600萬元借據、系爭切結書、 系爭對帳明細單上用印,雙方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 示,並無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等語,乃為可採。則 依民法第87條第1項本文:「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 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規定,系 爭600萬元借據、系爭切結書、系爭對帳明細單均 屬無效,故原告依無效之系爭600萬元借據、系爭 切結書、系爭對帳明細單向被告為本件請求返還借 款,均非有理,俱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328萬4,589元,及自112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 6%計算之利息;暨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二所示利息290萬9 ,205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 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冠志 附表一: 土地附表 編號 土地坐落 地目 面積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臺中市 西區 後壠子 11 建 1,534 1萬分之201 建物附表 編號 建物 基地座落 建築式樣主 要建築材料 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建物門牌 樓層面積 附屬建物 1 同段 8720 同上土地 25層樓房商業用 10層:499.02 合計:499.02 陽台:11.01 全部 臺中市○區 ○○○道0段 000號10樓之1 備考 共有部分8757建號,面積8809.0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2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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