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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05

確認繼承權存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40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4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男(即吳○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吳○霆、吳○蓁、薛○霖、吳○靜、吳○慈、 吳○琳間請求確認繼承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2月22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上訴費用。查上訴人於民 事聲明上訴狀所載聲明為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 回等內容,其第二審訴訟標的價額應以上訴人不服之範圍即被繼 承人吳○之遺產價額新臺幣(下同)75,877,651元(依被上訴人 於一審陳報之價額,本院卷第93頁)定之。是依家事事件法第51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應徵第 二審裁判費1,019,616元,茲依上開家事事件法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 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李美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宜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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