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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01

履行遺產分割協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41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41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陳昭宏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陳真慧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陳禹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遺產分割協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 年11月1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再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 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 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 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定有明 文。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1月15日本院112年度重家繼訴字 第4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 院於民國112年12月29日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補 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27,873元,該裁定已於113年1月4日 送達於上訴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上訴人逾期迄未補 繳,有本院家事科查詢簡答表附卷為憑,是依上開規定,上 訴人之上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 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存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劉庭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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