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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1

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8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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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82號 原 告 王瑋銘 訴訟代理人 莊宇翔律師 關係人 即 被代位人 許綺裕 被 告 許僑淵 許僑方 許綺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3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將被繼承人許春年所遺附表所示財產,按其四位繼承人即許綺 裕、被告許僑淵、被告許僑方、被告許綺文,每人各四分之一之 應繼分比例予以分割,每人各取得四分之一。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被告許僑淵、被告許僑方 、被告許綺文,每人各負擔四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許僑淵、被告許綺文二人,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2項規定,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之債務人許綺裕,積欠原告新台幣(以下同 )450 元未清償,原告已對其聲請強制執行,並查封許綺裕 與被告三人公同繼承的附表財產。因許綺裕與被告三人公同 繼承其等父親許春年所遺留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並辦妥不動 產的公同共有繼承登記,但因許綺裕怠於行使分割為分別共 有,致原告無法強制執行拍賣取償。原告代位債務人許綺裕 訴請分割附表所示遺產,由許綺裕與被告三人各取得應繼分 四分之一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許僑淵、被告許綺文二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任何書狀作聲明陳述。   被告許僑方到庭聲明陳述:同意原告的請求。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繼承系統表、新 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函文、原告與被代位人許綺裕簽訂之 借貸契約書暨公證書、許春年及其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 附表所示不動產登記簿謄本在卷可證。被告許僑方到庭亦承 認此繼承事實而同意原告主張。是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真 實。 五、按民法第242 條本文規定:「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 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又民 法第1164條前段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 本件原告之債務人許綺裕為繼承人之一,得隨時請求分割遺 產,惟其怠於行使,致原告債權無法實現,原告為保全債權 ,故得代位許綺裕行使分割遺產權利。   從而,原告代位許綺裕請求就被繼承人許春年所遺系爭不動 產,按四位繼承人即許綺裕、被告許僑淵、被告許僑方、被 告許綺文,每人各四分之一之應繼分比例予以分割,每人各 取得四分之一,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是因原告欲保全對許綺裕之 債權所生,兩造於遺產分割後均蒙其利,是原告請求代位分 割遺產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 擔,始為公平,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建新   附表:許春年之遺產(存款以新台幣計): 1,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2,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3,新北市○○區○○段0000號建物 4,新北市○○區○○段0000號建物 5,新北市○○區○○段0000號建物 6,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板橋分行存款539元及利息 7,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板橋分行存款14元及利息 8,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板橋分行存款25元及利息 9,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土城分行存款0000000元及利息  10,台灣土地銀行板橋分行存款62595元及利息 11,板信商業銀行民族分行存款1677元及利息 12,彰化商業銀行板橋分行31元及利息 13,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股份409股 14,東貝光電上市之股票318股 15,悠遊卡儲值11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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