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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02

損害賠償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重訴字第53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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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530號 原 告 陳鴻 陳春蘭 被 告 邱文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 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查原告前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獲准,因被告於法 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即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 起訴。惟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日以112年度補字第1387號裁 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76,631 元,該裁定已於112年9月5日送達原告,有本院民事裁定書 、送達證書附卷為憑。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聲請訴訟救 助經本院以112年度救字第164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亦有 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在卷可稽,其訴自難認合法 ,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雅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廖宇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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