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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2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重訴字第62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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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624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邱鈺甄 被 告 洪安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柒萬捌仟柒佰陸拾伍元及自 民國一一二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一九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二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 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不到場之當事人經再次通 知而仍不到場者,並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 訟法第38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予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10月15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3,200萬元,並簽有貸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借貸契約 ),約定借款期間自102年10月15日起至132年10月15日止, 自借款日起,前36個月於每月10日按月付息,自第37個月起 ,再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付本息,利息採定儲利率指數加 碼年率0.57%計息(目前合計為年息2.19%),嗣後定儲利率 指數調整時隨同調整,加碼幅度不變,並於109年6月13日另 簽定增補契約變更本金償還方式,訂自109年2月10日起前12 個月按月付息,自第13個月起按月平均攤付本息,遲延給付 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 部分,另按上開約定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另按 上開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就上開借款自112年5 月10日起即未依約付息,現尚積欠原告本金2,767萬8,765元 及自112年5月10日起算之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上開欠款 經原告催討未果,被告信用顯已惡化,依簽訂之系爭借貸契 約第13條第1項第1款,被告對原告所負一切債務視為全部到 期。爰依系爭借貸契約第13條第1項第1款及消費借貸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送達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陳述相符 之系爭借貸契約、增補契約、放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申請單 、新臺幣放款適用利率標準表、催告函及回執聯等件影本在 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54頁),應堪採信。是兩造間 既成立上開消費借貸契約,依據系爭借貸契約第13條第1項 第1款約定:「立約人(即被告,下同)如有下列情形之一 時,無須貴行(即原告,下同)事先通知或催告,貴行得隨 時縮短本借款期限或視為全部到期:㈠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 清償本金時」,則被告經原告通知依約繳款,然未依期返還 借款之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其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尚未清償之借款本金2,767萬8,765元, 自屬有據。又被告既有前揭未依約償還本息之事實,原告自 得請求其依約給付兩造約定之利息、違約金。 四、綜上所陳,原告依爭借貸契約第13條第1項第1款約定及消費 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 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趙悅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尤秋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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