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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2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重訴字第74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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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749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張世杰 被 告 富璟應用材料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吳鏗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859萬4,799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 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5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2年 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内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 同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及上開規定,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富璟應用材料有限公司於民國110年12月2日邀同被告 吳鏗華為連帶保證人簽立「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 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書」向原告借款新臺 幣(下同)1,200萬元,借款期間自110年12月3日起至115 年12月3日止,自實際撥款日起,本金按月平均攤還,利 息按月計付,利率依指標利率「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 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自111年7月1日起至115年12月3 日止按利率引用指標加1.955%機動計息(目前為3.55%) ,嗣後利率引用指標調整時即隨同調整,凡逾期償還本金 及利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6個月以内 部分照前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前開利率20% 加付違約金;惟上開借款自112年7月26日起即未依約還本 付息,目前尚欠原告本金859萬4,799元及利息、違約金未 能清償,迭經催討無果。按兩造簽訂之「授信契約書」第 15條第1項約定,被告對原告所負一切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如訴 之聲明。 (二)聲明: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59萬4,799元及自112年7月2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3.55%計算之利息,並自112年8月26日起 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内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 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送達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被告富璟應用材料有限公司於110年12月2日向原告借款 1,200萬元,並由被告吳鏗華為連帶保證人,借款期間自1 10年12月3日起至115年12月3日止,本金按月平均攤還, 利息按月計付,利率引用指標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並自111年7月1日起至115年 12月3日止按利率引用指標加1.955%機動計息,嗣後利率 引用指標調整時即隨同調整,惟上開借款被告自112年7月 26日起即未依約還本付息,尚積欠原告本金859萬4,799元 及利息、違約金,又依授信約定書第15條規定,被告未清 償之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授信約定書、 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 興貸款契約書、原告借款餘額電腦表等件為證(見本院112 年度重訴字第749號卷第11頁至第22頁)。而被告就原告主 張之前揭事實,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 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 此部分之主張為真。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 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 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 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 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 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 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條及第740條亦著有明文。 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 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觀諸民法 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即明,有最高法院45年 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要旨可參。 (三)經查,被告富璟應用材料有限公司於110年12月2日邀同被 告吳鏗華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1,200萬元,惟自112年 7月26日起未依約清償。是以,依授信約定書第15條之約 定,被告富璟應用材料有限公司未清償之借款視為全部到 期,即負有返還尚未清償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之義務。 另被告吳鏗華為本件消費借貸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則原告 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吳鏗華與富 璟應用材料有限公司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 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囿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董怡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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