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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1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金字第16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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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金字第163號 原 告 張薰方 被 告 游惟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0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 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400,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1,2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可預見現今詐騙案件猖獗,詐騙犯罪者常藉由承租、收 購、應徵工作等方式,收取他人申設金融機構之帳戶存摺、 提款卡等資料,供作詐欺等財產性犯罪之取款工具,且可預 見使用人頭帳戶之他人係以該帳戶作為收受、提領詐欺贓款 使用,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效果,仍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故意,於民國000年0月 間某時,將其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第一 銀行帳戶)、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 爭元大銀行帳戶)申請網路銀行及行動銀行轉帳服務、設定 每日最高轉帳金額之5個約定帳戶功能後,提供給訴外人即 自稱「周珈豪(音譯)」之人及所屬詐騙集團(下稱系爭詐騙 集團)成員作為犯罪之用。  ㈡嗣系爭詐騙集團取得被告之系爭第一銀行帳戶、系爭元大銀 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後,即基於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的故意,先由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奕誠」之成員,在ip airs app軟體上認識原告,並向原告佯稱:投資國際黃金保 證可獲得高額利率,並提供原告假富邦金控網址。原告因此 陷於錯誤,依「陳奕誠」提供之網址連繫後,系爭詐騙集團 其他成員假冒富邦金控客服,再提供原告投資匯款帳戶供原 告匯款,其中一筆即為被告之系爭元大銀行帳戶。原告信以 為真,復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多次匯入投資款項,其中一次 係於111年5月11日匯款新臺幣(下同)120萬元至被告名下之 系爭元大銀行帳戶。之後,系爭詐騙集團假冒富邦金控客服 的成員又向原告表示,於繳交一次性手續費後,即可於111 年7月4日領回帳上全部獲利18,993,624.64元及手續費2,646 ,000元,然屆期仍未能領回,原告方才驚覺受騙報案。   ㈢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檢)112年度偵字第819號雖 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然其理由是認為被告提供系爭元大銀 行帳戶予系爭詐欺集團的犯行為鈞院111年度金簡字第878號 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並非認為被告無罪。  ㈣是被告上開不法行為,侵害原告權利,並與原告所受損害具 因果關係,爰依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提起本件訴 訟,請求鈞院擇一為有利判斷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賠償原告1,200,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前項判決 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但於先前言詞辯論期日 曾到庭,並以:  ㈠我沒有共同侵權,我當初只是戶頭借給朋友周珈豪,不知道 會被拿去做詐騙,周珈豪說他缺錢,要去做線上博弈,他沒 有帳戶跟我借帳戶,約定給予我利益1%,但他都沒有給我。  ㈡周珈豪是我二、三年前工作的同事,大概同事半年,後來我 去當兵,沒有一起工作,還是有聊天、出去吃飯,我沒有周 珈豪的手機號碼,我們都是用Facebook、LINE聯絡,但事發 後就聯絡不上,不知道他是不是封鎖我。我找不到他的Face book,對話紀錄已經都不見了;LINE對話紀錄在原本被扣走 的手機裡,因為手機被扣走,我現在重新買手機辦門號,所 以LINE也是新帳號。但上開答辯我沒有證據可以證明等語置 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於軟體上認識系爭詐騙集團成員「陳奕誠」,其對 原告佯稱操作國際投資黃金可得高額獲利,並提供原告假富 邦金控網址,其後系爭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假冒富邦金控客服 提供原告投資匯款帳戶,致原告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依 指示於111年5月11日匯款120萬元至被告之系爭元大銀行帳 戶;被告提供之系爭元大銀行帳戶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系爭詐騙集團成員作為犯罪之用等情,有匯款單、基隆市警 察局第二分局八斗子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本院111 年度金簡字第878號刑事判決、新北檢112年度偵字第819號 、第9175號、第10737號、第11466號不起訴處分書、原告與 「陳奕成」之對話紀錄、原告與假冒富邦金控客服之對話紀 錄、假冒富邦金控之投資收支明細、「陳奕誠」之Facebook 首頁、系爭元大銀行帳戶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調查筆錄、基 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八斗子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元大銀行存提交易憑 證、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存摺影本等件附卷可 參(見本院卷一第15頁至第17頁、第71頁至第74頁、第111頁 至第114頁、第153頁至第531頁,本院卷二第9頁至第365頁 、第403頁至第407頁,新北檢111年度偵字第46202號偵卷第 47頁至第50頁,新北檢112年度偵字第819號偵卷第6頁、第1 3頁、第17頁至第29頁,新北檢112年度偵字第9175號偵卷第 5頁至第6頁),復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偵、審案卷核閱無訛 ,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惟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人共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所以應負連 帶賠償責任,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 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民事上 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 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 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3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雖辯稱,伊當初只是戶頭借給周珈豪,不知道周珈豪會 拿去做詐騙,周珈豪約定給予被告利益1%但都沒有給云云, 惟查:  ⒈被告於111年8月4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調查筆錄自承 將其名下之系爭第一銀行帳戶、系爭元大銀行帳戶借予周珈 豪(見新北檢112年度偵字第9175號偵卷第5頁背面至第6頁) 。  ⒉依新北檢112年度偵字第819號、第9175號、第10737號、第11 466號不起訴處分書所載:被告前因提供系爭第一銀行帳戶 之行為經本院111年度金簡字第8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 ,併科10,000元罰金確定。被告交付系爭元大銀行帳戶部分 ,與刑事前案所涉帳戶雖有不同,然係於同一時地交付不同 帳戶予系爭詐騙集團成員,致不同被害人受騙交付財物,亦 屬同一行為,而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而作成不起訴處 分。  ⒊次查,被告於111年度偵字第46202號偵查程序之訊問筆錄承 認幫助詐欺、洗錢之犯行,經新北檢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見新北檢111年度偵字第46202號偵卷第47頁背面至第4 8頁),本院復以111年度金簡字第878號刑事判決認定其幫助 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2月, 併科罰金1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確 定。  ⒋再參諸被告於交付系爭元大銀行帳戶資料時已21歲乙節,有 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斯時已具相 當之智識能力及社會經驗,則被告對於他人藉詞賭博索取帳 戶,且被告僅須單純提供帳戶即得按比例獲取酬勞等節,依 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本應對他人索取帳戶資料之理由有 所疑慮,而得查悉其違常。惟被告未再詳加查證瞭解他人索 取系爭元大銀行帳戶資料之理由及用途,以確保系爭元大銀 行帳戶資料確供合法使用,即輕率將系爭元大銀行帳戶資料 交付他人,未予確認系爭元大銀行帳戶後續使用情形,顯有 容任他人以系爭元大銀行帳戶供作不法使用之意,堪認被告 將系爭元大銀行帳戶資料寄交他人時,主觀上已預見其提供 之系爭元大銀行帳戶極可能遭他人利用持作財產犯罪之工具 ,而有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故被告於本件抗辯前詞,尚非 有據,不足為採。  ⒌足見被告基於幫助詐欺、洗錢之犯意,同一時地提供系爭第 一銀行帳戶、系爭元大銀行帳戶予系爭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而被告上開基於幫助詐欺、洗錢之故意,同一時地提供系爭 第一銀行帳戶、系爭元大銀行帳戶予系爭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致原告受騙後依指示匯款120萬元至系爭元大銀行帳戶, 使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透過轉匯、提領等方式取得詐騙款 項,是被告上開行為已幫助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實現對原告詐 欺取財之結果。  ⒍則被告主觀既有幫助詐欺、洗錢之故意,客觀上亦以不法之 幫助行為,幫助系爭詐欺集團成員遂行對原告詐欺取財之結 果,且此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依前揭法 條及裁判意旨,被告自應對原告所受上開損害,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故被告所辯即非可採。  ⒎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20萬元, 即為有據。原告前開主張既屬有據,其另依民法第179條所 為相同請求,本院即無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㈢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 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經原告提起訴訟,民事起訴 狀繕本於112年11月14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二第387頁), 依前述法條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翌日起,即自112年11月15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1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1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本 院認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為有理由,就其餘訴訟標 的即無再予審酌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 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併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被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謝宜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陳俞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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