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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3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金字第19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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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金字第199號 原 告 李文惠 訴訟代理人 江承欣律師 被 告 鄭○宗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鄭○旺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 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 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陸萬元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為刑 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及少年,不 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行政機關 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 款或其他法 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 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 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為 被告甲○○參與詐欺原告,致原告受有傷害及所生損害,而被 告甲○○於事發當時均為未滿18歲之少年,並因上開侵害行為 前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認為其非行成立在案等 情,而被告甲○○為另案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是依首揭規 定,本判決不得揭露被告甲○○身分識別相關之資訊。又被告 甲○○之父親姓名若予揭露,將因此可得推知其之身分,故將 其之父親記載為被告乙○○,詳細身分識別資料詳卷內所載, 先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 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 訴原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11頁),嗣縮減金額部分為360, 000元(見本院卷二第49頁),核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應 予准許。 三、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 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同法第 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甲○○為00 年0月出生,於本件訴訟繫屬中已成年,業經本院依職權裁 定承受訴訟,併此敘明。 四、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於民國000年00月間,故意分別招募 訴外人黃木昇、陳旻奇加入Telegram暱稱「陳星星」、「龍 五」、「卡斯特」等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負責 提領或收取他人遭詐欺集團詐欺之款項,即俗稱車手,黃木 昇與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 同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3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 ,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0年11 月18日9時40分許,詐欺集團假冒健康保險局人員、警察局 員警、檢察官,撥打電話予伊,佯稱伊涉及毒品、洗錢等刑 事案件,因傳喚未到案,需提交相當之保證金,否則凍結名 下財產云云,並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蓋有偽造「臺灣省臺中 地檢署印」公文印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予伊 ,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伊陷於錯誤,於同日12時52分許, 在新北市板橋區宏國路64巷口,將80萬元交予黃木昇,再轉 交予黃義昌,詐欺集團於收受贓款後,以LINE傳送蓋有偽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公印文之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之申請書 予伊,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少年法庭111年度少護字第260 號認定被告甲○○上開行為在案。而被告甲○○當時未成年,被 告乙○○作為法定代理人應負監督、照顧之義務,而被告甲○○ 上開行為,被告乙○○應有監督疏失,故應與被告甲○○連帶賠 償伊所受財產上損害80萬元,然因上開損害其中44萬元部分 ,已有自黃木昇受償,故被告應連帶賠償伊所受財產上損害 36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7條規定 ,求為命被告如數連帶給付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等情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作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書 狀爭執或抗辯。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前揭被告甲○○為上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幫助 行使偽造公文書、幫助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 財,及幫助洗錢之侵權行為致其受有前揭損害,有前開臺灣 嘉義地方法院少年法庭111年度少護字第260號審理筆錄節本 、本院111年度審訴字第535號刑事判決(見限閱卷第3頁至 第19頁)在卷可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1年度審訴 字第535號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 ,除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或否認 原告之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即應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是原告前揭主張 之事實,應堪予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損害賠償,除法律 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 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亦有明定。查被告甲○○上開 所為,自屬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甚明,又原告當庭敘明 已與黃木昇以44萬元達成調解,就所餘損害36萬元請求被告 賠償(見本院卷二第47頁至第49頁),並提出本院111年度 司附民移調字第676號調解筆錄在卷為證(見本院卷二第51 頁至第52頁),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因遭詐欺所受損害36 萬元,洵屬有據。  ㈢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償 責任。前項情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 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 187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查被告甲○○為00年0月0日出 生,於本件侵權行為時即000年00月間仍為限制行為能力人 ,且有識別能力;又被告乙○○當時為被告甲○○之法定代理人 ,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見限閱卷第47頁至第 50頁),其未舉證證明法定代理人對未成年子女或受監護人 之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 依前揭規定,被告乙○○自應與被告甲○○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 及第203條亦有明文。查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 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前揭法律 規定,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之金額部分,自得請求自民事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而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10月6日送達被告,有本院 送達證書(見本院卷二第25、27頁)在卷可參,被告迄未給付 ,應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 日起即112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 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60, 000元,及自112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之部分,因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 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胡修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余佳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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