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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5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金字第33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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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金字第334號 原 告 張木生 被 告 蔡佳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本院112年度審附民字第1047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 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2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4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主張:被告蔡佳霖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將金融 機構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份子利用以便受害 人匯入款項,再予提領,並得預見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不 法犯罪,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未必故意,於民國 000年0月間某日,將其所有之華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華泰商銀帳戶)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幫助該犯罪集團向他人詐取 財物並隱匿犯罪所得。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 ,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 111年4月28日10時31分許,佯以檢警人員致電向原告佯稱: 涉及洗錢須配合匯款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同年5月17 日14時25分許,在桃園市中壢區中華郵政中壢環北郵局,臨 櫃匯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至上開華泰商銀帳戶內,旋 遭匯轉一空。原告因此受有100萬元之損害。為此依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應 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 參、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肆、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 之未必故意,於000年0月間某日,將其所有之華泰商銀帳戶 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幫 助該犯罪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並隱匿犯罪所得。嗣上開詐欺 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111年4月28日10時31分許,佯以檢 警人員致電向原告佯稱:涉及洗錢須配合匯款云云,致原告 陷於錯誤,於同年5月17日14時25分許,在桃園市中壢區中 華郵政中壢環北郵局,臨櫃匯款100萬元至上開華泰商銀帳 戶內,旋遭匯轉一空,原告因此受有100萬元之損害。被告 因此被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元在案,有本院112 年度審金訴字第466號刑事判決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3-23 頁)。被告受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堪信原告所陳上開侵權行為事實為真正。是原告依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即屬有據。 二、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 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 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著有明文。經查,原告對被告 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 權,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揆諸前述法條規定,原告自得 請求被告給付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5月24日( 見附民卷第11頁之送達證書)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2年5月24日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 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另本院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 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毛崑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李瓊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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