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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3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金字第34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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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金字第341號 原 告 傅阿相 被 告 陳宗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1455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 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八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參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 以新臺幣壹佰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不到場之當事人經再次通知而仍不到場者,並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予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000年0月間,先將其身分證、健保 卡拍照後,傳送予詐欺集團成員,再將其申辦之第一銀行00 000000000帳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 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嗣該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以LINE暱稱「陳雪淇」向原告 佯稱:下載某APP投資股票,並加入LINE群組「L股道熱腸探 索交流」可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1年9月21日 9時48分許、111年9月22日8時38分許、111年9月23日9時31 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30萬元、50萬元( 共計100萬元)至系爭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其他 帳戶。又被告因提供系爭帳戶及其他帳戶資料,致原告及其 他被害人受騙後匯款遭受損失,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 129號刑事判決認犯被告幫助犯一般洗錢罪。爰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 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所以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39號判決參照)。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經本院調閱刑事案件卷證核閱無誤,並有刑事案件判決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頁以下),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或否認原告之主張,經本院審酌刑事案件卷宗及判決後,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以被告基於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致原告受騙後依指示匯款100萬元至系爭帳戶,旋遭轉匯至其他帳戶,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原告受騙後遭匯款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上開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揆諸前揭法條及裁判意旨,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00萬元,洵屬有據。 ㈡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給付之損害賠償,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故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8日(見附民卷第7頁)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及自112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明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鵬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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