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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9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金字第36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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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金字第366號 原 告 郭森立 被 告 林明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27日以112年度附民 字第318號裁定移送前來,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給付原告新臺貳佰柒拾陸萬元,及民國一百一十三年 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玖拾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 如以新臺幣貳佰柒拾陸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000年0月間,為賺取不法報酬而 與陳志宏(已於113年2月22日撤回對陳志宏之起訴)及不詳 詐騙集團成員「王傳勝」、「王志勝」等人及所屬詐騙集團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約定由被告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監 控車手兼收水,陳志宏則擔任提供帳戶及取款之車手,先由 陳志宏將其擔任「久長企業社」負責人而申辦之中國信託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提供作為詐 欺取財收受款項之犯罪工具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 4月間之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思淼不姓孫」向原告 佯稱:加入「GLENBER WEALTH LIMITED CRM」之操作平台, 並依指示操作以獲利云云,致原告誤信為真,爰依指示於110 年6月7日13時12分許及同年月9日11時18分許,分別匯款128萬 元及148萬元至上開系爭帳戶,再由被告開車搭載陳志宏依 指示於110年6月7日14時20分許、同年月9日12時25分、29分、 31分、35分許,分別提領180萬元、1,000元、1,000元、149 萬9,000元及143萬之金錢(含原告匯入之款項),被告則在 旁監控,待陳志宏取款上車後向其收取贓款並再轉交「王傳 勝」等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共同 掩飾、隱匿上開詐騙所得之實際流向,致原告因而受有276 萬元損害。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76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上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被告復因上開犯行,經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由本院刑事庭於112 年9月27日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613刑事判決,認定被告涉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判處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 年在案,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可稽,經本院調查 之結果,原告主張之事實,應認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 所以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 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 故。本件陳志宏將其所申設之系爭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之成 員使用,及擔任提領款項之車手;被告負責監督、陪同陳志 宏提領詐欺取得之款項後,再轉交詐騙集團成員,以此方式 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資以助力 ,有利洗錢之實行,進而達到各自與詐欺集團共同向原告詐 取錢財之目的,致原告受有276萬元之財產上損害,揆諸前 開規定,被告與詐欺集團就原告所受損害(即276萬元), 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甚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原告276萬元,及自113年1月5日起(本件刑事附帶 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2年12月25日寄存在被告住所地之警察 機關,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59頁)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 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併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 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佩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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