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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1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金字第37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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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金字第370號 原 告 劉宇庭 被 告 吳芳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7日以112年度附民字 第503號裁定移送前來,於113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壹佰壹拾玖萬陸仟參佰元,及自民國一 一二年四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玖萬玖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㈠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9萬6,3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 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外加房屋借款手續費5萬元。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見附民卷第6頁)。嗣於民國113年1月18日當 庭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19萬6,300元,及自刑事 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金卷 第47頁)。經核此部分係屬於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 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次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 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不到場之當事人經再次 通知而仍不到場者,並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 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予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依其智識及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提 供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 罪密切相關,且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 飾犯行不易遭檢警追查,因此若任意將自己所管領之金融帳 戶資料交予他人,可能因此供作為詐欺犯罪收取不法款項之 用,並將犯罪所得款項匯入、轉出,而藉此掩飾、隱匿犯罪 所得之真正去向,竟基於縱若有人利用其金融帳戶作為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1年7月18日至同年月00日間,先依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千娜」之人指示,將所申辦 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帳 戶)設定約定轉帳帳戶後,再將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交予「陳千娜」。嗣詐騙集團成員自「陳千娜」處取得 系爭帳戶資料後,自111年5月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謊稱 可透過內線消息投資獲利云云,致原告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 ,於111年7月25日匯款119萬6,300元至系爭帳戶內,旋遭其 他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出殆盡;被告上開提供系爭帳戶之 行為,業經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21號刑事判決認定屬一行 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想像競合後論以後者 )而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4萬元(下稱另案),可見 被告因上開提供帳戶之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前揭損害,原 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119萬6,300元,爰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19萬 6,300元,並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出任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人共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所以應負連 帶賠償責任,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 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民事上 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 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 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3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調閱另案卷證核閱無誤,並 有另案判決書附卷可參(見金卷第23至34頁),而被告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任何書狀爭執或否認原告之主張,經本院審酌另案卷宗,堪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足見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 錢之犯意,提供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致原告受騙 後依指示匯款119萬6,300元至系爭帳戶,使詐欺集團成員得 以透過轉匯、提領等方式取得詐騙款項,是被告上開行為已 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實現對原告詐欺取財之結果,則被告主 觀上既有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客觀上亦以不法之幫助行為 ,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對原告詐欺取財之結果,且此與原 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前揭法條及裁判意 旨,被告自應對原告所受上開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從而,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 119萬6,300元,洵屬有據。 ㈡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 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係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故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4月7日(見附民卷第13 頁)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119萬6,300元,及自112年4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 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 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趙悅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尤秋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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