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內容
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6

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事聲字第15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事聲字第15號 異 議 人 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羅慧雯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即債務人鄒瑞發、鄒瑞田間返還提存物事件 ,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13年1月10日所為112年度司 聲字第960號駁回其聲請之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裁判費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月10日以112年度司聲 字第960號裁定駁回異議人聲請發還擔保金,異議人於該裁 定送達(同年月19日)後10日內具狀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 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 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 ㈠異議人就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即聲請執行相對人二人所有 ,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131/60 000及其上918建號建物(下稱上開建物)權利範圍各1/2,已 獲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497號判決確定(勝訴判決之建物權 利範圍各為1/6),即異議人已獲勝訴判決。  ㈡異議人就假處分執行標的之上開建物權利範圍各1/3部分,已 於112年3月聲請部分撤回假處分執行在案(即撤回上開建物 權利範圍各1/3),是以該撤回部分之假處分執行標的即已 隨之結案。   ㈢今相對人於文到一定期限內,迄未對異議人行使權利而未行 使,故本件假處分亦應裁定准予返還提存物,為此依法提出 異議等語。  三、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或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 返還;或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 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 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 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 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定有 明文,依同法第106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 保者,亦準用之。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供擔 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或假處 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 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執行法院撤銷執行程序前,受擔 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難 強令其行使權利,故必待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程序已撤銷 ,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357號裁判 要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固提出本院112年度司聲字第422號函等件 影本,主張其已於112年5月26日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 使等語,惟異議人就其聲請執行相對人二人所有,坐落於新 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131/60000及其上 上開建物權利範圍各1/2,然僅撤回執行上開建物權利範圍 各1/3,即異議人迄未撤回全部假處分之執行程序等情,並 不爭執。本院107年度司執全字第296號假處分執行程序既未 撤銷,則相對人所受之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 定,自無強令相對人行使權利之理,揆諸前揭法文,異議人 聲請返還提存物,於法尚有未合,自不應准許。則原裁定以 異議人所為之聲請尚未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規定之要件為由,駁回異議人之聲請,核無違誤。異議意旨 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佳玲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