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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17

准予強制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勞執字第2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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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執字第20號 聲 請 人 張昌林 相 對 人 榮國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瑞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新北市政府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所處理有關聲請人 與相對人間勞資爭議仲裁紀錄仲裁會議要旨欄所載,關於相對人 同意給付聲請人新臺幣參拾玖萬貳仟柒佰陸拾玖元之和解成立內 容部分,准予強制執行。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勞資爭議當事人於仲裁程序進行中 和解者,其和解與依本法成立之調解有同一效力,勞資爭議 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第36條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與相對人因資遣費及退休金等 爭議,於民國112年12月11日經新北市政府仲裁人進行勞資 爭議仲裁,經雙方同意仲裁人意見而和解成立在案,相對人 應於113年1月31日前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39萬2,769 元,惟相對人未依約履行,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 語。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前揭爭議,前經新北市政府選定 任仲裁人於112年12月11日進行仲裁,於仲裁程序進行中和 解成立在案,和解成立內容為:「一、雙方願以39萬2,769 元達成和解。二、資方應於113年1月31日前給付前項和解金 39萬2,769元予勞方。……」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新北市政 府勞資爭議仲裁紀錄為證,堪信屬實。揆諸前揭規定,兩造 於勞資爭議仲裁程序進行中和解者,其和解與依勞資爭議處 理法成立之調解有同一效力。從而,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 制執行,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依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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