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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05

請求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勞補字第3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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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31號 原 告 吳少庭 上列原告與被告葉恒志即帝壹飲食總匯店因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 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 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 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提 繳新臺幣(下同)貳仟零玖拾貳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原應 徵收第一審裁判費壹仟元,惟因原告此部分請求項目屬於勞動事 件法第12條因給付工資、資遣費及退休金涉訟,則依勞動事件法 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後,原告此部分應繳納之裁 判費為參佰參拾參元(計算式:1000元×1/3=333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至於原告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屬非財 產權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規定徵收裁判費參仟元。 準此,原告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共計參仟參佰參拾參元(計算式 :333元+3000元=333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王思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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