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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6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司他字第1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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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12號 被 告 泰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良旭 上列原告莊雅榛與被告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依職權徵 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新臺幣壹仟貳佰伍拾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 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 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依法律規定暫免 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 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未於訴 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 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按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規定,中華民國112年11月14 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第77條之19及第77條 之22第2項施行前已繫屬之事件;第91條第1項、第3項施行 前,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未確定其費用額,而該裁判有執 行力之事件,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二、本件兩造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下稱系爭事件),依勞 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 判費3分之2。嗣該事件經本院112年度勞訴字第145號判決, 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遂確 定在案。依前揭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並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暫免徵收之裁判費。 三、經查,系爭事件前經本院112年度勞訴字第145號民事裁定核 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72,654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1,880元,另就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部分,則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徵收裁判費3,000元,故本 件裁判費應為4,880元(計算式:1,880元+3,000元=4,880元 )。惟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 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是就本 件財產權訴訟部分,原告於訴訟中僅先行繳納627元(計算式 :1,880元÷3=62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本件訴訟費用依系 爭事件確定判決之諭知,應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八,十分之二 由原告負擔,是以,本件訴訟費用原告應負擔976元(計算式 :4,880元×2÷10=976元),然其已於訴訟中繳納3,627元,故 剩餘之訴訟費用1,253元(計算式:4,880元-3,627元=1,253 元),應由被告向本院繳納,並應加計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勞動法庭 司法事務官 吳嘉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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