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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7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司促字第498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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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4987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陳明飛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壹萬伍仟壹佰貳拾玖元, 及其中壹拾壹萬零捌佰伍拾玖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賠 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 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緣債務人於民國(以下同)93年8月16日、110年7月8日 、111年3月21日、112年2月23日開始與債權人成立信用卡使 用契約,領用如後附所示之信用卡。依約債務人就使用系爭 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此有信用卡申請書暨 信用卡約定條款可證。債務人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 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15條之約定, 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債權人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 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 22、23條之約定,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各筆帳款應按所適用 之分級循環信用年利率(最高為年利率百分之15)。截至民國 113年2月1日止,帳款尚餘新臺幣(以下同)115,129元,及 其中本金110,859元未按期繳付。 ㈡、查債務人至民國113年2月1日止,帳款尚餘115,129元及 其中本金110,859元部分按前述約定計算之利息、違約金及 相關費用未給付,迭經催討無效。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李信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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