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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07

清償票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司執字第1897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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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8971號 債 權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債 務 人 謝盛山即謝盛賢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朱晧彧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 法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 法院管轄。同一強制執行,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債權人得向 其中一法院聲請。受理強制執行事件之法院,須在他法院管 轄區內為執行行為時,應囑託該他法院為之。」強制執行法 第7條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 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定,此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 之1規定準用於強制執行程序。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謝盛山即謝盛賢、朱晧彧為 強制執行,並陳明因債務人財產不明,聲請代查債務人郵局 帳戶、勞保、健保投保單位、壽險保單等資料,屬應執行之 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之情形,查債務人謝盛 山即謝盛賢之戶籍設於彰化縣員林市,債務人朱晧彧之戶籍 設於高雄市鳥松區,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第3項規定 ,本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俱有管轄權, 惟鑑於債權人之送達代收人址設高雄市新興區,為便利其使 用法院,本件宜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 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送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劉軒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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