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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16

清償債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司執字第2277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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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22776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施瑪莉 代 理 人 謝文祥 債 務 人 馬秀貞 0000000000000000 馬政明 0000000000000000 鄭玉美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 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 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分別係在臺北市信義區、臺北市 大同區及臺中市西屯區,均非在本院轄區,依強制執行法第 7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士林及臺中地方法院管 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移送如主文所示之法院。另債權人雖聲請執行債務 人馬秀貞對第三人優質芳療養生坊投資所得,然查第三人優 質芳療養生坊係債務人馬秀貞設立之獨資商號,有經濟部商 工登記公示查詢資料附卷可參,故優質芳療養生坊為債務人 馬秀貞經營商業時表彰自己之營業所用名稱,實質上優質芳 療養生坊之一切權利義務及財產悉歸獨資商號所有人即債務 人馬秀貞所有,即該商號與其主人係屬一體。故獨資商號對 商號主人而言並非第三人,執行法院自無從對該非屬第三人 之獨資商號核發執行命令,附此敘明。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呂紹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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