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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05

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司家親聲字第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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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親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洪千岱 關 係 人 鄭順益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選任乙○○(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未成年人甲○○(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於辦理被繼承人鄭惠中遺產分割事件之特別 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未成年子女甲○○之父,而未成 年子女甲○○之母即被繼承人鄭惠中於民國112年10月20日死 亡,留有遺產,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甲○○依法同為被繼承人 鄭惠中之繼承人。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甲○○現擬共同辦理被 繼承人鄭惠中之遺產繼承分割事件,然此行為與未成年子女 甲○○之利益相反,聲請人依法不得代理未成年子女甲○○;而 關係人乙○○為未成年子女甲○○之外祖父,非被繼承人鄭惠中 之繼承人,且無利害關係,爰聲請選任關係人乙○○為未成年 子女甲○○於辦理被繼承人鄭惠中遺產繼承分割事件之特別代 理人等語。 二、按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父母之行為與未成年 子女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依父母、未成年 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 依職權,為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未成年子女,因繼承、贈 與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為其特有財產。未成年子女之特 有財產,由父母共同管理;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 ,有使用、收益之權。但非為子女之利益,不得處分之。民 法第1086條、第1087條、第1088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民法 所定保護未成年人之規定,不得以聲請法院選任特別代理人 之方式加以規避,否則上開規定,將形成具文,與民法保護 未成年人之立法意旨相背。 三、經查,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據提出被繼承人鄭惠中除戶謄 本、聲請人、繼承人甲○○、關係人乙○○之戶籍謄本、同意書 、遺產分割協議書、繼承系統表、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不動 產謄本等件為證,自堪認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又被繼承人 鄭惠中所遺留之遺產,未成年子女甲○○之應繼分為1/2,而 據聲請人提出於112年12月20日所簽立之遺產分割協議書可 知,未成年子女甲○○之應繼分已獲得保障。另關係人乙○○為 未成年子女甲○○之外祖父,其於聲請人所述辦理遺產繼承分 割事件中,並非繼承人或具其他利害關係之人,亦無不適或 不宜擔任未成年子女甲○○之代理人之消極原因,並已出具同 意書同意由其擔任特別代理人,故認由關係人乙○○擔任未成 年子女甲○○之特別代理人,尚屬合適。準此,經核本件聲請 ,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末按未成年子女,因繼承、贈與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為 其特有財產;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由父母共同管理;父 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有使用、收益之權;但非為 子女之利益,不得處分之,民法第1087條、第1088條分別定 有明文。基此,聲請人及關係人乙○○於辦理被繼承人鄭惠中 遺產繼承分割事件時,仍須遵循上開規定辦理,以維未成年 子女甲○○之權益。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方佩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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