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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16

拍賣抵押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 113年度司拍字第2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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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27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鶯歌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黃照旭 相 對 人 許秀芸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為民法第873 條定有明 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881條之17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 亦有準用。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月3日以附表所示 不動產為向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 下同)480,000元之抵押權,依法登記在案。茲相對人對聲 請人負債355,091元,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為此聲請准 予拍賣抵押物。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不動產登記簿謄本、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農業發展基金貸款借據等影本為證,本 院於113年1月16日發文通知相對人就本件聲請及其債權額陳 述意見,惟迄未見復。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聲請准予拍賣 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關係人就聲請人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 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 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 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 項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吳嘉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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