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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06

拍賣抵押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 113年度司拍字第41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41號 聲 請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許光誼就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9年2月26日以附 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最高限額 新臺幣10,340,000元,依法登記在案。茲相對人對聲請人負 債8,588,813元,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 押物云云。 二、按聲請書狀應載明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次按非訟事件之 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 第30條第1項第4款、第30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許光誼拍賣抵押物事件,經本院 於113年1月19日通知命聲請人於7日內補正不動產第一類登 記謄本正本、催告函回執完整影本,聲請人已於同年月23日 收受該通知,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迄未補正,顯未釋明不 動產為相對人所有及聲請人已合法書面通知相對人而生債務 視為全部到期之效力等情,揆諸上開說明,應駁回其聲請。 四、依非訟事件施行細則第1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 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吳嘉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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