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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17

選定受監護人特別代理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司監宣字第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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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監宣字第2號 聲 請 人 李秋明 關 係 人 李勁緯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定受監護人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甲○○(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李基隆(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辦理被繼承人李勉遺產繼承分 割事件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李基隆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受監護人為李基隆之兄,而受 監護人李基隆之母即被繼承人李勉於民國112年1月17日死亡 ,留有遺產,聲請人及受監護人李基隆依法同為被繼承人李 勉之繼承人。聲請人及受監護人現擬共同辦理遺產繼承分割 事件,然此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聲請人依法不得代 理受監護人;而關係人甲○○為受監護人之侄,非被繼承人李 勉之繼承人,且無利害關係,爰聲請選任關係人甲○○為受監 護人李基隆於辦理被繼承人李勉遺產繼承分割事件之特別代 理人等語。 二、按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 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 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 ;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 護之規定,民法第1098條第2項、第111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固據其提出戶籍謄本、關係人甲○○ 願任特別代理人之同意書、遺產分割協議書、財政部北區國 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影本等件為憑,是堪認聲請人之主張 為真實。本院審酌被繼承人李勉所遺留之遺產,受監護宣告 之人李基隆之應繼分為1/2,而據聲請人提出於民國113年1 月25日所簽立之遺產分割協議方式,經聲請人依受監護人李 基隆應繼分數額,匯付3,056,749元至受監護人李基隆帳戶 作為找補,合於受監護人李基隆之利益,可知,受監護宣告 之人李基隆之應繼分已獲得保障。另關係人甲○○為受監護宣 告之人李基隆之侄,其於聲請人所述辦理遺產繼承分割事件 中,並非繼承人或具其他利害關係之人,亦無不適或不宜擔 任受監護宣告之人之代理人之消極原因,並已出具陳報狀、 同意書同意由其擔任特別代理人,故認由關係人甲○○擔任受 監護宣告之人李基隆之特別代理人,尚屬合適。準此,經核 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劉玉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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